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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金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320号原告黄某某,女,1976年生,汉族,住所地本市秦淮区。被告金某,男,1972年生,汉族,住所地本市秦淮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某某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金某长期沉迷于赌博,2012年6月11日因赌博、吸毒被拘留20天。在家戒毒期间,被告于2012年7月离家至今未归。被告的行为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再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金某一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学费及医疗费用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被告金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1999年3月13日举办结婚仪式,1999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一,2002年1月2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吸毒、赌博,且不履行家庭义务,致夫妻矛盾产生。2012年6月11日,被告因赌博、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予以行政处罚。被告自2012年7月离家后至今还未归,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南京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被告有吸毒、赌博恶习,致夫妻矛盾产生。被告自2012年7月起离家至今不归,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双方所生之子金某一的抚养问题,应从双方的抚养条件、抚养能力及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等多个方面进行考虑。本院综合比较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及现状,再考虑到被告离家出走后,金某一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维持相对稳定的学习与生活环境对其成长较为有利,故本院依法判令金某一由原告抚养。被告应给付适当的抚育费用,考虑到被告的现状,本院酌定抚育费为每月300元。原告主张的学费即教育费用已包含在抚育费中,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金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金某一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被告金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金某一抚育费3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此款于每月20日前由被告金某交付给原告黄某某。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孔宪权人民陪审员  万筱云人民陪审员  张志禄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牛转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