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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民二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二初字第316号农行宾阳县支行与覃克非、覃克全、覃克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覃克非,覃克全,覃克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二初字第3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县宾州镇××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8995XXX4-6。代表人吴彩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树森,男,该行辖属网点古辣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庞雪梅,女,该行风险管理部职员。被告覃克非,男,1984年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县××圩镇××村××号,身份证号码×××4058。被告覃克全,男,1976年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县××圩镇××村××号,身份证号码×××4010。被告覃克斌,男,1979年出生,壮族,住广西××自治区××县××圩镇××村××号,身份证号码×××401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以下简称为农行宾阳县支行)诉被告覃克非、覃克全、覃克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日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嘉航担任记录。原告农行宾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庞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克非、覃克全、覃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宾阳县支行诉称,被告覃克非以养鸡、养鸭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农行宾阳县支行借款,双方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了1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224827)。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自助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最长不得超过1年;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偿还方式以一次性利随本清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在合同期内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采用最高额保证的担保方式,借款担保人为覃克全、覃克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覃克非与原告农行宾阳县支行签订了上述合同后,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被告覃克非的惠农卡授信贷款额度人民币50000元。在向覃克非的惠农卡授信贷款额度后,被告覃克非于2010年11月1日以自助方式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经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农行宾阳县支行认为,被告覃克非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覃克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被告覃克全、覃克斌承担保证担保的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覃克非及苏桂岸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情况;3、覃克全、覃克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借款担保人的身份情况;4、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覃克非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存在;5、借款合同,拟证明覃克非向原告借款,覃克全、覃克斌为该笔借款作保证担保的事实存在;6、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12月28日向被告覃克非的惠农卡授信贷款额度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覃克非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克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覃克全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克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覃克斌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克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覃克非以养鸡、养鸭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农行宾阳县支行借款,双方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了1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224827)。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在此期间,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自助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关于借款利率,每笔借款执行的利率是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借款偿还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归还贷款本息;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覃克全、覃克斌为该合同最高额度下的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宾阳县支行于2009年12月28日向被告覃克非的惠农卡授信贷款额度人民币50000元。被告覃克非于2010年11月1日以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1年10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覃克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覃克全、覃克斌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请法院依法解决。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农行宾阳县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宾阳县支行与被告覃克非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农行宾阳县支行在订立借款合同后,已于当日向被告覃克非的惠农卡授信了人民币50000元的贷款额度。被告覃克非在授信的贷款额度内,于2010年11月1日以自助方式借款50000元,按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1年10月31日,被告覃克非应依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本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覃克非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被告覃克全、覃克斌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诺当借款人不如期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覃克全、覃克斌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克非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2011年11月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即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覃克全、覃克斌对被告覃克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覃克全、覃克斌承担责任后,有权就代为清偿部分向被告覃克非追偿。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即525元,由被告覃克非、覃克全、覃克斌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贤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嘉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