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胡文耀、刘淑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胡文耀,刘淑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248号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五爱家园89号。法定代表人张云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坚、高阳���均系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文耀。被告刘淑琴。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担保公司)与被告胡文耀、被告刘淑琴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卫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耀、被告刘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置业担保公司诉称,2009年5月19日,胡文耀、刘淑琴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江阴建行)借款21万元,借期自2009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置业担保公司为胡文耀、刘淑琴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由于胡文耀、刘淑琴未按约还款,置业担保公司为胡文耀、刘淑琴垫付了拖欠的借款本息15087.01元。置业担保公司为追索该债权委托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代理��与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1703元。要求:1、胡文耀、刘淑琴归还垫付款15087.01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判决应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胡文耀、刘淑琴支付律师费1703元。3、本案诉讼费由胡文耀、刘淑琴承担。被告胡文耀、刘淑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江阴建行与胡文耀、刘淑琴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江阴建行向胡文耀提供借款额度21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还款方法为委托扣款。同日,置业担保公司向江阴建行出具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载明:兹有胡文耀与江阴建行签订个人贷款,贷款金额21万元,借期为2009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本公司同意按照与江阴建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在担保通知书上,置业担保公司与胡文耀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担保公司为胡文耀的借款提供担保,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导致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应当支付代偿款本息、罚息,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该利息按借款人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发生置业担保公司向胡文耀追偿,因追偿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胡文耀承担。合同订立后,江阴建行依约履行了义务。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胡文耀、刘淑琴未按约还款,2012年7月31日,置业担保公司代胡文耀、刘淑琴支付江阴建行15087.01元;后胡文耀、刘淑琴未能归还代偿款,置业担保公司遂诉至本院主张行使追偿权。另查明:2012年9月18日,置业担保公司向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用1703元。又查明,胡文耀、刘淑琴于1992年1月2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江阴建行与胡文耀、刘淑琴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有效,置业担保公司与胡文耀、刘淑琴间的担保关系成立;胡文耀、刘淑琴未能按期还款,置业担保公司为此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现置业担保公司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胡文耀、刘淑琴行使追偿权,并要求胡文耀、刘淑琴承担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的主张,符合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文耀、刘淑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置业担保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5087.01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判决应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胡文耀、刘淑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置业担保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7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0元,减半收取11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合计310元(已由置业担保公司预交),由胡文耀、刘淑琴负担(置业担保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胡文耀、刘淑琴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胡文耀、刘淑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置业担保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冯卫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