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安志福、安立强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志福,安立强,李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168号原告安志福。原告安立强。原告李颖��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沙瑞芬,滦州光明法律服务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责人冯立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洁,该营业部法律顾问。原告安志福、安立强、李颖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志福、安立强、李颖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沙瑞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志福、安立强、李颖诉称,2013年1月27日1时20分,安立强驾驶冀B×××××号小轿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百户坎道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冀B×××××、冀B×××××挂车相撞,造成冀B×××××号车损,司机和乘车人受伤事故的发生。此次事故造成冀B×××××号车车辆损失78212元,评估费2346元,施救费2500元,计83058元;司机安立强的医疗费1143.07元,误工费109.29元,陪护费35.63元,住院伙补20元,交通费100元,计1408元;乘车人李颖医疗费4672.93元,陪护费35.63元,住院伙补20元,交通费100元,计4864.19元,以上三项总计89330.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辩称,事故发生时,安立强驾驶证、行驶证应合法有效,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先由冀B×××××号、冀B×××××挂在无责限额内先予扣除。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冀B×××××号车辆无年检手续,公估报告书描述该车购车价142000元,但原告与我司签合同时,确定的新车购置价92160元,且其提供使用期限为72个月,在车辆评估报告中为69个月,对其客观性有异议,且公估报���价值83212元严重失实,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该车实际价值为54558元,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安立强为安志福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签订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安立强,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92160.00,车上人员责任险(D11)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10000.00/座*4座,车上人员责任险(D13)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10000.00/座*1座。2013年1月27日1时20分,安立强驾驶冀B×××××号小轿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百户坎道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冀B×××××、冀B×××××挂车相撞,造成冀B×××××号车损,司机和乘车人受伤事故的发生。此次事故造成冀B×××××号车车辆损失78212元,评估费2346元,施救费2500元,计83058元;司机安立强的医疗费1143.07元,住院伙补20元;乘车人李颖医疗费4672.93元,住院伙补20元。经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安立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车主信息,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安志福为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施救费、评估费属于因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清损失情况和减少损失而开支的必要费用,故被告应��该费用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主张的安立强的误工费109.29元、护理费35.63元、李颖的护理费35.63元,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损失应由三者车从交强险中支付。安立强的交通费100元、李颖的交通费1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先由冀B×××××、冀B×××××挂在交强险下无责限额内先行赔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付给原告安立强各项损失如下:78212元+2346元+2500元-200元+1143.07元+20元-1000元+4672.93元+20元-1000元=867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给付原告安立强2013年1月27日事故理赔款8671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海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