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何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329号原告张某,男,住贵州省江口县。被告何某,女,住贵州省江口县。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前由于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才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从而导致夫妻感情长期不和,我过着有名无实的夫妻生活。我老年再婚是为了年老有依靠,生活上相互照顾,被告何某不但不关心、照顾我,只是每月准时问我要钱,被告的所作所为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现我对被告实在无法忍受,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判决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张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何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只是最近原告才对我不好的。原因是2008年原告的三女儿收养了一个女孩,原告三女儿一直要求我代养,2011年原告对收养小孩无故打骂,我不许,因而发生纠纷。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何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何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时有协议,现原告不履行协议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交的1号、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1号证为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身份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系江口县民政部门出具的《结婚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何某向法庭提交的1号证,原告无异议,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身份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协议书》,系原、被告婚初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老年人婚姻,两人为了相互照料,安度晚年,老有依靠,双方达成协议,并于2007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双方仍有感情为由,不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前提条件是感情确已破裂,或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整个庭审过程中原告只是陈述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坚称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感情已破裂。考虑原、被告双方系老年人婚姻,能够走到一起实属不易,原、被告应多些沟通、换位思考,多些耐心、理解与扶助,互敬互重,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 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罗建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