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忠义与陈仕良、重庆华牧食品有限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仕良,张忠义,重庆华牧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仕良,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义,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谢武斌,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华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农业科技园区上果路1号2幢1,2。法定代表人胡朝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婷,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仕良与被上诉人张忠义及原审被告重庆华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牧)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0638号民事判决。陈仕良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仕良、被上诉人张忠义的委托代理人谢武斌、原审被告重庆华牧的委托代理人程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忠义系销售猪肉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陈仕良系生猪经营养殖户,其拥有的生猪存放在重庆华牧免费提供的猪圈内,生猪出卖后,由重庆华牧统一进行屠宰。2012年10月10日晚1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重庆华牧处屠宰其购买的生猪,在经过被告陈仕良存放生猪的猪圈时被关在该猪圈中的生猪咬伤。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0月11日到重庆市渝中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疫苗花去354元。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1月1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入院诊断为:1、猪咬伤;左大腿皮肤裂伤伴感染;2、左小腿溃疡。出院诊断为1、伤口避免沾水,继续伤口及溃疡创面换药,2天后据情拆线;2、不适我科门诊随访;3、口服带药:葛泰0.9gbid口服。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12550.25元,其中被告陈仕良垫付医疗费3000元。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于2012年11月1日出具诊疗证明书一份,载明医嘱休息14天。后渝北区公安分局农业园区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原告在本案中同时提出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之诉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之诉,后经本院释明,原告当庭选择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之诉。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3566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400元,摊位管理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28986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咬伤原告的生猪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是谁。原告认为咬伤原告的生猪的管理人为被告陈仕良;被告陈仕良认为咬伤原告的生猪已经卖出,自己不是生猪的所有人,且猪放在被告重庆华牧指定的待宰圈中,故自己不是生猪的实际管理人;被告重庆华牧认为其只收取生猪屠宰费,场地免费提供,并不收费,且场地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咬伤原告的生猪的实际管理人应为被告陈仕良。本院认为,被告陈仕良虽辩称咬伤原告的生猪已经出卖给他人,并且关在重庆华牧提供的猪圈内,故自己不是生猪的所有人,也不负有管理责任,但庭审中被告陈仕良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生猪已经实际交付给买受人,其管理责任并未发生转移,且被告重庆华牧也未就场地使用向被告陈仕良收取使用、管理费用。故此,应认定被告陈仕良是咬伤原告的生猪的实际管理人,重庆华牧不是咬伤被告的生猪的管理人。本案中,被告陈仕良虽辩称生猪咬伤原告是因为原告用木棍打生猪,但在庭审中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对损害结果的产生负有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陈仕良在本案中应对原告张忠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华牧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13566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400元,摊位管理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28986元费用中。1、医疗费一项:医疗费以实际已经发生为准,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19天(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1月1日),共花去医疗费票据金额12550元,打疫苗费用354元,共计12904元。其中被告陈仕良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予扣除,故应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损失应为9904元;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中姓名不是张忠义本人的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其他门诊票据未有病历佐证,经本院要求原告限期补充提交病历,原告逾期未提交,故对于门诊票据金额,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一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休息14天,共计休息33天,故误工天数应为33天。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故误工标准应按上年度城镇分行业年均工资计算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35084元计算,故每日误工费标准应为96.12元,共计33天×96.12元=3171.96元。3、护理费一项:护理费根据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19天,且无出院后需要护理依赖的医嘱,故对于原告的护理天数,本院认定为19天;关于护理标准,因原告未举示其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本院依法认定5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9天×50元/天=950元。4、交通费一项:交通费应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出租车票据,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在就医期间花去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原告住院天数实际为19天,原告主张按16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元/天×19天=304元。6、营养费一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出院医嘱上也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摊位管理费:原告主张的摊位管理费系原告的经营成本,其由于本次受伤而导致的经营损失已经在误工费一项中予以主张,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原告伤势未达到伤残等级,依照相关法律精神,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9904元;2、误工费3171.96元;3、护理费9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4元;5、交通费80元;共计14409.96元。被告陈仕良应向原告张忠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4409.96元;被告重庆华牧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在本案中被告陈仕良对原告张忠义负有赔偿14409.96元的责任。原告张忠义应自行承担其扩大诉讼标的部分的受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仕良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忠义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4409.96元;二、驳回原告张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张忠义负担178元,被告陈仕良负担85元,此款原告张忠义已预交,被告陈仕良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张忠义。上诉人陈仕良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怀疑张忠义系自己的原因被猪咬伤,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忠义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重庆华牧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张忠义在经过陈仕良存放生猪的猪圈时被关在该猪圈中的生猪咬伤,陈仕良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因重庆华牧食品有限公司未与陈仕良共同经营生猪业务,亦未收取陈仕良的各种费用,故该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陈仁良怀疑张忠义系自己的原因被猪咬伤,因其在一、二审中均不能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陈仕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欲晓审判员 肖怀京审判员 郑 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