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军与被告韩建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韩建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张建军(伤者),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裴书花,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韩建柱(车主),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建军与被告韩建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书花,被告韩建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5日13时30分许,在迁安市洼庄村西处,被告韩建柱驾驶冀B×××××号轿车由南向西转弯行驶时,与我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建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248019.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建柱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诉请过高,我负担不起。对原告张建军的工资有异议,对其他的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13时30分许,在迁安市洼庄村西处,被告韩建柱驾驶冀B×××××号轿车由南向西转弯行驶时,与原告张建军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张建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7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建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建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建军受伤后被送往迁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0天,经诊断为,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叶脑挫伤;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颞顶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右蝶骨大翼骨折累及右蝶窦外壁;右顶枕部头皮血肿;口唇皮肤粘膜挫伤;下颏部皮裂伤;右肺挫伤;左食指皮裂伤;左第2、4掌骨骨折。2012年2月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张建军评定为九级伤残,Ia值为4%。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建军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067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50元/天×160天)、护理费11418.67元(160天×71.36元/天)、误工费22666.5元(345天×65.7元/天)、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4176元(7120元/年×20年×24%)、被抚养人生活费20916.84元(被抚养人女儿张芯生活费9610.44元(4711元/年×17年×50%×24%);被抚养人母亲玄素英生活费11306.4元(4711元/年×20年×50%×24%))、精神抚慰金1200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301151.85元。另查,被告韩建柱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交通费票据、伤残评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建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建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建柱驾驶的机动车应履行而未履行机动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法定义务,故原告张建军请求由被告韩建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建军造成的经济损失301151.85元,应由被告韩建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军各项经济损失111678.01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1418.67元+误工费22666.5元+残疾赔偿金341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916.8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500元),其余损失189473.84元,应由被告韩建柱按承担过错责任70%予以赔偿132631.69元。对原告张建军主张的摩托车损失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韩建柱赔偿500元为宜。对原告张建军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2000元,考虑其在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建军主张的误工费22666.5元(345天×65.7元/天),因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提出的其它主张或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建柱赔偿原告张建军各项经济损失244309.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韩建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晓利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英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