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冯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张XX与林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冯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刑京科,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杨本善。原告张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爱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刑京科、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本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94年同居,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告婚前带有一子,被告婚前带有两女,现三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之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时间长,有��定的婚姻感情基础,且被告已向原告承认了错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婚前带有一子,被告婚前带有二女,三子女现已独立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在案为证。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爱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孙文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