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执民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姜笃龙与王海华、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姜笃龙,王海华,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夏美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龙执民字第552号申请执行人:姜笃龙。被执行人:王海华。被执行人: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被执行人:夏美虎。申请执行人姜笃龙与被执行人王海华、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夏美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商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海华、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夏美虎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300万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王海华、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夏美虎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业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王海华的房产被本院(2012)温龙执民字第585号案件依法拍卖处置中,本案等待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夏美虎的房产已被本院(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576-1号案件查封。被执行人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已宣告破产本院已立案受理,其财产暂不适宜处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适宜的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55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建华审判员 俞念宁审判员 孙 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