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贾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贾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0697号原告贾某甲,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乙,女,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薛某某,女,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贾某甲诉被告贾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庆、被告贾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仅10天就于2013年3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虽然定好了举行典礼的日子,但经过几天的了解,发现双方性格不和,会给今后的生活造成莫大的障碍。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0500元。被告贾某乙法定代理人薛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若离婚,不同意返还彩礼款。现在被告被原告惊吓的精神受到刺激,若离婚,要求原告赔偿50000元精神损失费,并返还个人陪送物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25日相识,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两天。被告贾某乙系残疾人,属四级智力障碍。原告经媒人刘某某给被告母亲薛某某订亲钱8800元、大价钱20000元。被告个人陪送物品联想电脑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中意牌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现均在原告处。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一份、白璧镇军印家电门市保修凭证一份、证人刘某某证人证言、被告残疾证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仓促结婚,婚姻基础差,被告系智障残疾人,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给付被告的大价钱属彩礼款,因双方结婚同居时间较短,被告应适当返还。被告个人陪送物品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主张精神损失赔偿,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贾某甲与被告贾某乙离婚。二、被告贾某乙返还原告贾某甲彩礼款7000元。三、原告贾某甲返还被告贾某乙个人陪送物品:联想电脑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中意牌洗衣机一台、新飞水箱一台。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卫法广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