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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152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1521号原告:刘某,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宋歌,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贺心亮,临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歌、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心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农历5月5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经媒人马学龙介绍相识,2012年双方在媒人家里见面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00000元、见面礼3600元。2012年农历腊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索要上轿礼1760元、下轿礼1320元,结婚办事期间被告还索要5000元猪钱。婚后双方外出打工期间产生矛盾,经双方家人说和未能和好,被告于2013年农历2月8日被其母亲接回娘家。现双方无法和好,不能继续生活。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19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的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2、原告接受被告彩礼100000元,但原告从彩礼款中拿走50000元,原告二嫂从中拿走10000元,原告给付的彩礼不是被告索要的,被告不应返还。3、见面礼、上下轿礼属于赠予性质,被告不应返还。4、5000元猪钱已被消耗,被告不应返还。5、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对被告不关心,被告怀孕做过人流,身体、精神都受到了伤害。6、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浙江省临安市联谊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据以表明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流产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3、被告手书的记账单1份,据以表明原告从彩礼款中拿走5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5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经媒人马如龙介绍相识,同年腊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0000元、见面礼3600元、猪钱5000元、上轿礼1760元、下轿礼1320元。被告陪嫁的物品有被子3床、毛毯1条、水瓶2个、花瓶2个、盆架1个。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外出打工,同居期间被告张某怀孕并流产,后二人发生矛盾,经人说和未能和好,双方自2013年3月21日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刘某给付被告张某的见面礼3600元、彩礼100000元、猪钱5000元、上轿礼1760元、下轿礼132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张某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7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从彩礼款中拿走50000元、原告二嫂从彩礼款中拿走10000元,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陪嫁的被子3床、毛毯1条、水瓶2个、花瓶2个、盆架1个属被告所有,原告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70000元;二、被告张某同居前的个人财产:被子3床、毛毯1条、水瓶2个、花瓶2个、盆架1个归被告所有。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60元,被告张某负担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家宇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