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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二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祖宏与袁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祖宏,袁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487号原告:朱祖宏,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桃。委托代理人:任六富,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德明,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舒城县。原告朱祖宏诉被告袁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祖宏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六富、被告袁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祖宏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原告交付现金50000元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袁德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袁德明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钱,原告所言不属实。被告袁德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方提供的2份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借条并非由被告本人所写,签字也并非由被告本人所签。对原告方提供的2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首先,被告方诉称原告方提供的借条不是其本人所写,但又不申请对借条进行鉴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被告在借条后面的签名为袁德明,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一份“元德明”的身份证,可在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仍为袁德明,且与欠条上的签字完全一致,故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当事人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当庭辩论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原告交付现金50000元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付。2013年6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德明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德明欠原告朱祖宏借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袁德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政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