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5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银山诉孙继如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山,孙继如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5171号原告王银山,男,1960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宝山(王银山之弟),1964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亚芹(王银山之姐),1946年9月5日出生。被告孙继如,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原告王银山与被告孙继如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玉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山、王亚芹,被告孙继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山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1年5月,被告在其院落东侧建厢房时,擅自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建建筑物,并在施工期间多次向原告挑衅,与原告发生冲突。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拆除侵占原告宅基地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恢复原告宅基地使用权;2.被告给付原告因侵犯原告宅基地使用权、故意制造纠纷而对原告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3.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被告孙继如辩称:被告是正对着其正房的房基建的厢房,两家厢房之间的墙缝,是被告按照宅基地的尺寸往西错了0.05米留出来的,两家之间不存在宅基地纠纷。两房之间的墙缝内的填充物是原告允许后被告填充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银山与孙继如东西为邻,王银山居东。两家均是1995年因密云水库周边拆迁搬至该处,房屋由政府部门统一建造,两宅北正房并山,各有西厢房、南院墙和南院门,王银山北正房西山墙至西厢房后檐墙有卡子墙,使两宅成为各自封闭的院落。2009年,王银山拆除其西厢房建现有平顶房,该平顶房后檐墙南端向东移0.13米,北端与原西厢房后檐墙一致。2011年,孙继如拆除其西厢房、南院墙建现有房屋,南房东山墙东墙皮与原南院墙东墙皮位置一致。之后,孙继如在其北正房东山墙与其东厢房后檐墙之间建一卡子墙,并将王银山西厢房与孙继如东厢房两房后檐墙之间的空隙用物填充,上部用砖砌筑,使空隙封闭。孙继如称其东厢房后檐墙北端向西移0.05米,当时将空隙填充是经过王银山同意的,王银山对此不予认可。王银山另提交有顺义区木林镇马坊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证明双方纠纷经过村委会调解,当时孙继如同意将所占13厘米宅基地和在王银山平房上所垒砖墙拆除。孙继如不认可该证明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问题。本案中,原告王银山主张其西厢房后檐墙南端向东移0.13米,结合勘验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继如在建成东侧房屋后,将两房之间的空隙予以封堵的行为,是为避免两房之间存水,并未对原告王银山的房屋造成妨害。原告王银山以侵占其宅基地为由,要求被告孙继如拆除两房缝隙内的填充物,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赔礼道歉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银山之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王银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白玉龙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留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