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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2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7年12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辩护人郝建国,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郝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23时40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皖KA3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阳市河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阳市颍州区瑶海西路段时,与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阜阳市交警六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遂带刘某某到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后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检测,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储某某达成协议,赔偿储某某经济损失500元,并得到储某某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案发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省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叶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金云审判员  屈丽芳审判员  尤 玲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艳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别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