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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经技区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市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路行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路行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经技区商初字第138号原告威海市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齐鲁大道。诉讼代表人威海市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赵素鑫,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岚,同上。被告王路行,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戚家夼路**号***室,身份证号3710021978********。委托代理人梁建权,山东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修友,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花园中路**号***室,个体经营者,身份证号3706321974********。原告威海市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路行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素鑫、王岚,被告王路行之委托代理人梁建权、宋修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市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借款10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1月28日,原告以自己开发建设的房屋提供担保。同日,双方签订了三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威海经区齐鲁大道193号的415、615、815三套房屋转让给被告,上述三份合同均办理了房屋预售登记备案,双方均未实际履行预售合同。2012年2月17日,法院受理原告的重整申请,并依法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在审查中发现:1、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关系,签订的3份商品房预售合同是为了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并不存在真正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如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构成债务人对被告的个别清偿,且双方的房屋转让行为系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导致原告资产减少,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1年9月29日与被告签订的齐鲁大道-193号三套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王路行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也履行了付款义务,之后原告也主动办理了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可证明原告同意履行预售合同并已履行部分义务;2、原告有关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合同的陈述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的事实不符,虽然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同日双方也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但借款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3、双方转让房屋交易的价格并不是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被告与他人同一天一起购买数十套房屋,售价应按团购价确定,并且存在土地被银行抵押的情况,是导致房屋销售价格降低的原因之一;4、被告已将备案登记在自己名下的2套房屋转让给了他人,法院应追加其为第三人;5、原告出售房屋的行为不属于对被告的个别清偿。综上,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03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为短期借款,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1月28日,月利率为2%,此外还应支付每月1%的业务咨询费,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其中第五条关于担保的条款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原告以其自行开发建设的房屋提供担保。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的公章及被告王路行的签字。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3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威海经区齐鲁大道193号的415室、615室、815室三套房屋出售给被告,每平方米单价均为2488.1元,上述房产除615室之外,其余两套均已办理预售备案登记,时间为2011年11月3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出具金额1035000元的收据一张,事由为房款,被告已全额支付上述款项。2012年,被告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35000元及利息33500元,并要求山东百圣源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丛威滋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撤回起诉。在诉状中,被告陈述2011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0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1月28日,到期后,经多次索要原告没有还款,故被告起诉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齐鲁大道193号二十八套其他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中两套房屋的银行付款凭证,以证明涉案楼盘正常销售价格及交易方式。该二十八套房屋楼层在四至二十层之间,签订时间在2010年12至2011年12月期间,自四层开始单价在每平方米5005元至6660元之间不等,上述合同均已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另查,涉案房屋尚在建设过程中,至今仍未交付被告。2012年2月17日,我院依法受理了原告的重整申请,该案件现仍在审理过程中。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以及房屋价格明显不合理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三套房屋的预售合同,被告则认为双方之间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双方陈述截然不同。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及房屋预售合同两种证据,并且房屋预售合同的签订时间也与借款合同的形成时间相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提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关系还是房屋买卖关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一、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数额与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相一致,均为1035000元;二、被告已于2012年2月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在诉状中已自认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借款合同纠纷;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以原告自行开发建设的房屋提供担保,而三份预售合同中涉及的房产即为原告所开发建设,符合合同约定用于担保的房屋的特征。综上,可认定双方之间真实合同关系应是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虽然与被告签订房屋预售合同,但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实际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时间也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之内,亦是为了履行以房屋担保借款的义务,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从三份预售合同记载的房屋价格看,双方交易价格不足同一楼盘其他交易房屋市场单价的50%。根据法律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价交易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因房屋预售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转让价格又显失公平,原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予以撤销,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被告亦可根据双方之间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另行主张其债权。至于被告陈述的又将房屋出售给他人的抗辩,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齐鲁大道193号415、615、815室的威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飞审 判 员  张丽红代理审判员  姜倩倩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连晓娟-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