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苍民初字第376号原告梧州市长洲区永好电器贸易商行与被告苍梧县雄鹰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梧州市长洲区永好电器贸易商行,苍梧县雄鹰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376号原告梧州市长洲区永好电器贸易商行(投资人梁远),住所地广西××××北路××楼××商铺。委托代理人林灿,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梧县雄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路36、38号。法定代表人盘长坤,该公司经理。原告梧州市长洲区永好电器贸易商行诉被告苍梧县雄鹰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德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梧县雄鹰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梧州市长洲区永好电器贸易商行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电器买卖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家电商品,被告应在货到三天内结清原告提供的商品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告提供了18台电器,依约履行了合同中的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在三天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4584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还应给付原告逾期货款利息493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合作经营协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事实。2、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送货单据,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8台海信牌空调的事实。被告苍梧县雄鹰电器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告提供了18台海信牌空调,其中样机8台,销售产品10台,共价值人民币24584元。本院认为,原告梧州市长洲区永好电器贸易商行与被告苍梧县雄鹰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空调供应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到货物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和送货单据确定的价值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拒不给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案因缺席审理而导致无法调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苍梧县雄鹰电器有限公司应当给付货款人民币24584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梧州市长洲区永好电器贸易商行。本案案件受理费42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3.5元,由被告苍梧县雄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德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凤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