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李丽萍与吉林锦东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林锦东住宅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萍,吉林锦东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林锦东住宅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132号原告李丽萍,身份证号:,住吉林省舒兰市,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桑德进,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锦东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桦路392-1号。法定代表人杨书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力,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瑶。被告吉林锦东住宅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吉林市昌邑区松江东路45号。法定代表人杨东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晓星,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丽萍与被告吉林锦东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林锦东住宅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萍的委托代理人桑德进,被告吉林锦东置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力、于瑶,被告吉林锦东住宅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萍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告购置被告吉林锦东住宅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翠江锦苑2号楼6单元9层251号(902室),2011年6月按被告要求办理进户手续。2012年10月原告精装修完毕,将家具家电全部搬入室内,定于2013年元旦前正式入住。因供热设备问题,原告曾于2012年11月2日请求被告吉林锦东置业管理有限公司设立在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中心派员维修过。2012年11月13日,原告接到物业人员电话,称原告室内跑水。原告立刻赶到家中,见室内积水已达半尺深,地板、踢脚线全部损坏,门及家具家电部分损坏。为降低损害,原告与被告员工一起奋力淘水,但仍然造成财产损失95177.28元。经双方查验,地热分水器上杠丝堵整体脱落,造成跑水,而且该上杠丝堵已经无法还原使用。原告认为,被告吉林锦东住宅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售的住宅中地热分水器上杠丝堵与上杠丝扣不匹配,被告未尽到检查产品安全性的注意义务,导致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排除,上杠丝堵在加压一段时间后掉落跑水,致使原告财产损失,两被告均有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应予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吉林锦东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林锦东住宅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95177.2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吉林锦东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辩称:1、置业公司不是原告室内供暖设备的管理义务人和使用人,不应对设备跑水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1年5月与我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公司提供的管理服务仅限于小区公共区域,不包括业主自有房屋室内设施。因此置业公司对原告室内供暖设备不承担维护、管理义务,且置业公司从未使用原告室内任何供暖设备,未对其室内设备实施任何损害行为。因而原告要求置业公司对此次跑水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2、置业公司已尽到物业管理义务,无任何过错,原告室内跑水与置业公司无关。2012年11月13日置业公司发现原告室内漏水后及时电话通知原告,并积极协助原告淘水,以阻止损失扩大,置业公司已尽到物业管理义务,无任何过错。原告家中跑水点在室内,其应对供热设施负有管理义务,置业公司与其供热设施损坏致发生跑水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主张损害后果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的数额,系原告自行主张,未经置业公司认可;原告未就损害发生原因提供任何证据,不能证明置业公司应就损害事实承担任何责任,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置业公司不能认同。4、置业公司与吉林锦东住宅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事实,也不存在任何共同过错情形,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置业公司不是其室内供暖设备的管理义务人,未对原告供暖设备实施任何损害行为,原告家中跑水与置业公司无关。原告要求置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被告吉林锦东住宅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辩称:原告财产损失非因住宅公司过错导致,理由如下:1、住宅公司交付房屋时,房屋已通过竣工验收,隐蔽工程及地热分项工程验收均某某出现质量问题。2、原告办理入住时,与住宅公司共同签署《室内配套设施质量验收表》,确认交付房屋上下水、燃气、地热分水器、电源等配套设施状况良好。3、住宅公司交付的房屋在原告入户前,于2010-2011年度供热期开栓供热,原告入户后,2011-2012年度供热期也开栓供热。该房屋经历两个供热期,地热设施均某某发生跑冒滴漏情形。综上所述,住宅公司交付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2、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负有过错责任?应否承担赔偿义务?原告李丽萍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发生侵权的房屋是原告购置被告住宅公司开发的房屋,被告置业公司是物业服务机构。被告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本案住宅发生侵害事实,物业合同关系不能证明侵害事实与置业公司有关,应由管理合同证明。被告住宅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证明不了发生侵权,购房合同也证明不了物业关系。2、证明人李环等五人出某某的关于翠江锦苑2号楼F单元902室漏水事实经过书面说明一份。3、漏水的地热分水器照片四张。证据2、3证明漏水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地热分水器损坏情况,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只是客观记载了原告家里发生漏水事件,但是不能证明发生漏水的部位、原因以及原告主张的地热分水器损害事实,在该证据中也无法证实两名被告对此应承担责任,置业公司没有任何过错,相反反映了置业公司在原告住户漏水期间,积极履行物业义务,协助原告处理现场,明确物业维修人员对原告进行查修排气,且11月4日业主回家并没有发现异常,在10天后才发生漏水情形,置业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责。对证据3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事发当日现场、漏水地点及分水器的漏点,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漏水事件、原因、损害和由两名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被告住宅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说明住宅公司提供分水器有质量问题,或者存在人为损害事实,也不能证明住宅公司有过错。对证据3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导致原告家里损害事实的分水器。4、室内受损情况照片六张,证明地板、踢脚线、家具等物品损坏及经过抢修处理后的现场状况。被告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未能真实反应属本次原告主张漏水事故现场照片和损失,没有关于时间地点的真实客观反映,也无法反映损失价值,无法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住宅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置业公司质证意见。5、2012年12月25日锦东置业所属翠江锦苑物管中心出某某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原告家被泡地板106平方米及所有踢脚线。证明原告被水泡过的地板及踢脚线拆下后,原告地板及踢脚线全部损失,已交由锦东置业所属的翠江锦苑物管中心。也证明置业公司有过错。被告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收条中未能反映地板被浸泡的品牌、价格、价值以及浸泡原因,即使物业出某某收条,并不能证明对此承责。被告住宅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住宅公司无关。6、宋丹等物业维修人员出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维修及其它费用均由原告先行处理及垫付,物业人员已通知施工方施工人员来到现场,由物业人员与业主共同对现场拍照取证。被告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公司员工本人签字,原告所述证人均某某到庭接受质证。对其内容有异议,只是叙述发生跑水事实,对原因及造成损害不能证实,费用是业主自行垫付,不足以证明该费用与物业公司有关,物业公司人员已经尽到物业管理责任,通知现场处理,因此物业公司无过错。被告住宅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住宅公司无关。7、吉林圣象地板销售单两张,证明原告装修的圣象地板损失65750.68元。8、TATA木门销售定单一份,证明踢脚线损失3300.00元。9、2012年11月4日吉林国贸商业流通集团有限公司出某某的空气净化器收据一份,证明两台净化器价格为4372.00元,损失一台的价格为2186.00元。我们只主张一台的价格损失2186.00元。10、双兴管业销售单一张,证明购置地热分水器支出740.60元。11、房屋租赁合同及交款收据各一份,证明由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无法如期入住,造成原告租房居住的损失18000.00元(其中含供热费4667.85元),我们仅算翠江锦苑的供热费。12、证人孙某某和出某某的证实材料两份,证明清理积水及拆地板费用1600.00元;拆卸及重新安装家具费用3600.00元。(证据7-12证明,原告共计损失人民币95177.28元)被告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10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的两份已损失地板订单中有一份名字是李萍,不是原告李丽萍,只有现场收讫章,记载地址也不对,发生损失不能对2份地板都进行赔偿,原告的主张是重复计算的,我们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关于地板价格能证明原告曾经在圣象公司购买地板,却不能证明物业公司应该对此承担责任。对证据8真实性也有异议,有三个数额,无法确认。证据7-10均证明不了所证事实,也不能证明物业公司应该对此承担责任。对证据11有异议,因原告已经入住,办理了手续并且是实际入住,租房子和本案无关,房主也没有到庭接受质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租赁合同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12证实材料两份有异议,孙某某和是谁我们不清楚,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不能作为证据采用,也无法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住宅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置业公司质证意见。被告置业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关于物业管理范围有明确约定(P2第一条),置业公司未实施任何作为与不作为的侵害行为,不应该承责,没有任何维修义务。原告质证意见:此协议与本案无关,原告告诉的不是与物业公司的违约纠纷,而是侵权纠纷。被告提到根据协议没有义务等,事实上,锦江物业中心确实是去维修过,不负责室内,让他们来维修他们也会来。锦江物业中心作为善良管理人未尽到看护和注意的义务。被告住宅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我们无关,也不能证明我们对原告损失有过错。2、2013年3月26日吉林省新基地热工程有限公司出某某的情况说明一份(原告维修经过及分析的跑水原因),证明置业公司已经尽到管理义务,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所述是否是事实也有异议,原告对暖气没有改装过,也不懂水暖问题,水暖不热的时候,物业中心人员来维修,拧过与否原告不知道,与原告无关。被告住宅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我们无关,也不能证明我们对原告损失有过错。3、《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一份(第14条)。4、《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一份(第29条)。5、《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一份(第54条第4款)。以上证据3、4、5均证明:原告室内供暖设备的管理义务人是产权人即原告本人,对室内供热设施造成的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与物业公司无关。置业公司也没有管理义务,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质证意见:均是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属于本案证据,不予质证。被告住宅公司质证意见:与我们无关,也不能证明我们对原告损失有过错。被告住宅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分水器的合格证一份。2、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家里安装的分水器是符合质量标准的。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检验报告是建设单位做的,是批量检验,采用抽查的方式,对小的安全隐患是查不出的。不能说明被告证明的问题,不能证明分水器是合格的。被告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二组:1、低温热水地板辐射采暖系统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F单元)一份。2、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三份。3、室内配套设施质量验收表一份。证明住宅公司在向原告交付房屋时已经验收、交接、确认,这些是确认合格并经过验收的。原告质证意见:检查过程与上组证据一样,对产品检验报告,应有针对性的检查才行,不能说明被告要说明的问题。被告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三组:供热费收据9张,都是一栋楼的。证明所售房屋在2010年-2011年已经开始供热了,到原告入住前一直没有发生跑、漏水事件,是合乎质量标准的,我们对损害结果没有过错。原告质证意见:均有异议,是复印件,没有跟原件核对,是锦东住宅集团对热力公司缴纳的热费,供热与否没有办法证明,即使2010年度供热了,楼房没有入住之前供热,热量不会充足。入住后发现供热系统不热,没有压力,这才找物业维修的,热压力一上来就出问题了。被告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李丽萍提供的证据1、2、3、4、5、6能够证明原告因家中暖气跑水致财产损失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7、8、9、10能够证明原告因暖气漏水重新购置地板支出65750.68元,重新购置地热分水器支出740.60元,损失木门踢脚线价格3300.00元,损失一台空气净化器价格2186.00元,予以采信,但原告的地板损失应按被水泡的地板采购价51859.26元赔偿;证据12系因清理、拆卸、安装地板等家具的人工费支出5200.00元,虽两被告有异议,但原告房屋面积较大,属精装修,跑水后该项支出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1系原告租房支出18000.00元,两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人员出庭作证接受对方质询,不能确定该项支出是否属实,不予采信。被告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与置业公司所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信;证据3、4、5均系省内规范性文件,予以采信;证据2系地热安装施工单位出某某的现场说明,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3、4、6相吻合,能够证明原告家跑水是分水器上杠丝堵脱落造成的,对此证明问题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上杠丝堵脱落是原告入住后人为拧动丝堵造成的,且原告有异议,对此证明问题不予确认。被告住宅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家里安装的地热分水器符合质量标准,且有原告签字确认,住宅公司在向原告交付房屋时监理单位已经对地热、隐蔽工程及室内配套设施进行了验收和交接,已经确认合格,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吉林锦东住宅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松江东路被告吉林锦东住宅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翠江锦苑2号楼6单元9层251号(902室)房屋一套。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锦东置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该被告为原告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11年6月被告办理进户手续。2012年10月原告将此房精装修完毕,将家具家电全部搬入室内,定于2013年元旦前正式入住。原告缴纳了2012至2013年度的供热费,该小区开栓供热后,原告发现暖气不热,于2012年11月2日请求被告吉林锦东置业管理有限公司设立在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中心派员维修,物业管理中心派员对分水器进行了维修,维修后当天暖气就热了,此后屋内暖气一直很热,但原告没有搬入居住。2012年11月13日,原告接到物业人员电话,称原告家室内跑水,原告赶到家中,见室内积水已达半尺深,地板、踢脚线全部损坏,门及家具家电部分损坏,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其中地板损失51859.26元,重新购置地热分水器费用740.60元,木门踢脚线损失3300.00元,一台空气净化器损失2186.00元,清理、拆卸、安装地板等家具的人工费5200.00元,共计财产损失63285.86元。经物业公司联系,该地热的安装施工方吉林省新基地热工程有限公司到现场,经各方查验并拍照,认定跑水原因系地热分水器上杠丝堵整体脱落所致。该上杠丝堵已经无法还原使用,原告重新购置了新的分水器换上。另查明,地热分水器上杠丝堵需专业部门用专业工具才能拧动。本院认为,一、被告吉林锦东住宅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跑水致原告财产损害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第七条一款(三)项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第八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规定:“在保修期限内,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原告与被告吉林锦东住宅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松江东路被告吉林锦东住宅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翠江锦苑2号楼6单元9层251号(902室)房屋,双方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吉林锦东住宅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对出售的房屋具有确保安全义务,对发生在保修期内的该房屋的供热与供冷系统负有保修义务。虽该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安装的地热设施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且经竣工验收合格,但事故发生时,置业公司及地热安装单位均在现场见证跑水原因系地热分水器上杠丝堵整体脱落所致。该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地热分水器上杠丝堵整体脱落系原告人为所致,且其自认所交付房屋的质量验收过程中不可能对每户每项设施都进行检测,应推定该地热分水器存在质量缺陷,且该产品仍处在质量保修期内,故被告锦东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原告房屋在保修期内发生的暖气管道跑水所致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吉林锦东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房屋交付后,原告与被告锦东置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该被告为原告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吉林锦东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根据该协议约定,为原告提供安全、高效、优质、便捷的物业服务。在集中供暖初期,本案原告发现家中暖气不热并及时将该情况通知了吉林锦东置业管理有限公司设立在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中心,该物业中心派员进行了维修。2012年11月13日,原告家中暖气再次漏水,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该地热的安装施工方吉林省新基地热工程有限公司到现场,经各方查验并拍照,认定跑水原因系地热分水器上杠丝堵整体脱落所致。被告吉林锦东置业管理有限公司称只是派员将放气阀拧开放气,没有检查地热分水器上杠丝堵是否安全,故应认定其未尽到完全维修义务和谨慎注意义务,该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地热分水器上杠丝堵整体脱落系原告人为所致,应推定被告吉林锦东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吉林锦东住宅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所售房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原告房屋在保修期内发生的暖气管道跑水所致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林锦东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派员维修过程中未尽到完全维修义务和谨慎注意义务,对原告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租房损失1800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支出是否属实,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第七条一款(三)项、第八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锦东住宅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锦东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李丽萍地板损失51859.26元,重新购置地热分水器费用740.60元,木门踢脚线损失3300.00元,一台空气净化器损失2186.00元,清理、拆卸、安装地板等家具的人工费5200.00元,共计63285.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吉林锦东住宅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锦东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原告李丽萍63285.86元债务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9.00元,由原告李丽萍负担730.00元,被告吉林锦东住宅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锦东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49.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玲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人民陪审员 姜 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