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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万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万XX。被告王XX。原告万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由审判员王继来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X、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XX诉称:原、被告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25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我离婚后有一女孩随我生活,被告前夫死亡,没有子女,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婚前了解不够,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自2012年7月因二人生气吵架分居生活至今,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王XX辩称:如果离婚,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归我所有,原告支付我花的款8000元。达不到我的要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25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没有子女,原告与前妻离婚时的女儿万XX(2005年5月25日出生)随原、被告生活。后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前妻关系不断,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自2012年7月二人生气吵架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经孕检现未孕。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被告陈述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有三组立柜一套、茶几、梳妆台、电视柜各一件,婚前存款10000元,现在花完了,有债务欠朋友15000元。原告对被告陈述予以否认,原告称家俱是其婚前购买。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孕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初感情尚可,原、被告之间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引起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尚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忠诚,二人还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万XX与被告王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万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继来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孝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