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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62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被告人陶某。辩护人崔小乐,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陶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陶某及辩护人崔小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陶某伙同陶涛(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洞子口路333号蓝光花满庭小区内,由陶某、陶涛望风,王某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栋*单元*号被害人罗某某的家中。盗走屋内五粮液白酒一瓶、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90元。2012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陶某经预谋后,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洞子口路333号蓝光花满庭小区内,由陶某望风,王某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栋*单元*号被害人蹇某某的家中,盗走屋内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150元。同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陶某在该小区内,采用相同手段,进入*栋*单元*号被害人李某某的家中。盗走屋内53度的茅台酒两瓶,百年盛世茅台酒一瓶、硅元牌全陶刀具一套、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60周年的纪念怀表一支。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240元。被告人王某、陶某于2013年12月23日被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陶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陶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之间量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陶某伙同陶钟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洞子口路333号蓝光花满庭小区内,由陶某、陶钟宇望风,王某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栋*单元*号被害人罗某某的家中。盗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00元。2012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陶某经预谋后,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洞子口路333号蓝光花满庭小区内,由陶某望风,王某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栋*单元*号被害人蹇某某的家中,盗走屋内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150元。同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陶某在该小区内,采用相同手段,进入*栋*单元*号被害人李某某的家中。盗走屋内53度的茅台酒两瓶,百年盛世茅台酒一瓶、硅元牌全陶刀具一套、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60周年的纪念怀表一支。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240元。被告人王某、陶某于2013年12月23日被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茅台酒两瓶,百年盛世茅台酒一瓶、硅元牌全陶刀具一套、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60周年的纪念怀表一支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陶某辩称其不知道王某盗窃了怀表。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陶某在该案中系从犯;2、被告人陶某没有参与分赃;3、怀表金额不应计入被告人陶某的犯罪金额;4、被告人陶某认罪态度好;5、被告人陶某主观恶性小。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罗某某、蹇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魏某某、范某的证言,同案人陶钟宇的供述,搜查笔录,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陶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陶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陶某不知被告人王某盗窃了怀表,怀表价值不应计入本案犯罪金额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案系一起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其相互的分工配合下共同完成了犯罪行为,被告人陶某对盗窃的数额是概括的故意,根据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被告人陶某也应当对其不知情的数额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本院对此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陶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彼此衔接,形成一个盗窃行为的整体,其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照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处罚。对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陶某并未参与分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陶某参与了分赃,其事后将赃款赠与同案人仅仅是其将应得赃款做了处分,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陶某均积极参与,本案不分主从犯,按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陶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予以没收;未追回的赃物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应予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雪人民陪审员  王沛人民陪审员  马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