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博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峰、朱╳生、李╳凤、广西博白林业绿色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x峰,朱x生,李x凤,广西博白林业绿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xx。委托代理人朱x明。被告朱x峰。被告朱x生。被告李x凤。被告广西博白林业绿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凤。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朱x峰、朱x生、李x凤、广西博白林业绿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业绿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占洪义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朱x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峰、朱x生、李x凤、林业绿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11月3日,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借款人朱x峰、抵押人林业绿色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20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08年11月3日至2011年10月16日,贷款月利率5.625‰,上浮40%,实际执行月利率7.87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林业绿色公司自愿以其名下座落在东平镇博龙路西边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即博国用(2000)字第170680号、170681号]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朱x生出具《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借款作出保证,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x凤系朱x峰的妻子,也出具《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借款作出保证,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08年11月4日向被告朱x峰发放贷款2000000元,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原告与抵押人林业绿色公司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博土他项(2008)他项第249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于2011年8月26日达成《还款协议》,但四被告均未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截至2013年5月6日,被告朱x峰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朱x峰归还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相应利息;2、被告朱x生对本案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李x凤对本案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林业绿色公司对本案的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四位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各1份,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朱x峰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2、朱x生出具的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证明朱x生为朱x峰借款作保证担保;3、李x凤出具的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证明李x凤为朱x峰借款作保证担保;4、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同意抵押证明,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博国用(2000)字第170680号、第1706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博土他项(2008)第249号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林业绿色公司同意用两宗土地使用权为朱x峰借款作抵押担保;5、朱x峰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朱x生的身份,李x凤的身份证及户口簿,林业绿色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6、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原告向被告朱x峰、朱x生催收贷款;7、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曾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但是被告不履行义务。被告朱x峰、朱x生、李x凤、林业绿色公司均不作答辩,不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朱x峰、朱x生、李x凤、林业绿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县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1月3日,原告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朱x峰、抵押人林业绿色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20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08年11月3日至2011年10月16日,贷款月利率5.625‰,上浮40%,实际执行月利率7.87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林业绿色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在东平镇博龙路西边的博国用(2000)字第170680号、1706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博土他项(2008)他项第249号。被告朱x生出具《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书》,为借款作出保证担保,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x凤出具《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书》,为借款作出保证担保,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08年11月4日向被告朱x峰发放贷款2000000元。至2011年8月26日止,被告朱x峰结欠本金2000000元,利息65000元。原告(甲方)与被告朱x峰(乙方)、林业绿色公司(丙方)、朱x生(丁方)于2011年8月26日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2011年8月9日止,乙方拖欠甲方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65000元…1、乙、丙、丁三方协商,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五天内还清乙方拖欠甲方贷款本息。(如乙方未还清拖欠甲方贷款本息前,丙方、丁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和保证继续生效)3、甲方依法处置丙方用作抵押贷款的土地使用权,所产生税费由乙、丙、丁三方负责…”签订该协议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被告朱x峰与被告李x凤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县信用联社是领有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本院认为,原告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朱x峰、朱x生、李x凤、林业绿色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合法有效合同。至2011年8月9日止,被告朱x峰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65000元,事实清楚。原告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朱x峰、朱x生、林业绿色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达成《还款协议》是重新确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还款协议》没有对利息计算重新约定,可依照原《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关于利息计算的约定执行。被告朱x峰未依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林业绿色公司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朱x生作为本案债务的保证人,应承担物保以外的债务的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x凤与被告朱x峰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是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李x凤应承担本案债务的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x峰、李x凤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朱x峰、李x凤共同支付尚欠借款利息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计算办法:截至2011年8月9日止的利息65000元;从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875‰计算;从2011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875‰计算并加收50%利息;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结息办法计算;三、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将本案的抵押物,即被告广西博白林业绿色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东平镇博龙路西边的博国用(2000)字第170680号、1706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朱x生对一、二项债务在博国用(2000)字第170680号、1706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受偿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x峰、朱x生、李x凤、广西博白林业绿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28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志祥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占洪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