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刑执字第282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任增贤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增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2827号罪犯任增贤。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静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增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2011年1月25日,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静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增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与前判决有期徒刑七年罚金十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十二万三千元,刑期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3年6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任增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任增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二次。本院认为,罪犯任增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增贤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十二万三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