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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471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村民。被告张某乙,女,汉族,村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正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同年2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加之二人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吵闹。2007年双方一同去深圳打工,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吵闹,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对原告及孩子不关心。2010年双方吵架后,被告即离家外出不归,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提出诉讼,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其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和教育费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庭审举证质证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2、结婚证;3、证人第五某甲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离家外出几年未归,孩子随原告父母生活;证人第五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外出几年未归,孩子随原告父母生活。4、户口本,证明孩子的身份。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评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第五某甲证言与证人第五某乙证言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正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2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大,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10月双方再次发生吵闹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外出初与原告有短信联系,后中断与原告的联系。被告外出期间,婚生子张某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父母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吵闹,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与原告吵闹后离家外出几年不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子张某丙因被告外出不归,一直随原告由其父母抚养,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丙由张某甲抚养教育,由张某乙每月给付张某丙抚养教育费300元,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张某丙独立生活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应付款项。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英代理审判员  朱晓强人民陪审员  赵忠海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萌勃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loz1loz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loz2loz事实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loz3loz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loz4loz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loz5loz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依法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