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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安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代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286号原告刘某甲,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告代某某,女,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6年7月12日在江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原告与被告婚前相识较短,了解不够,婚后被告性情古怪,对原告父母无孝道,常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甚至动刀,大打出手,导致夫妻感情失和,经村民组长多次调解未能和好。2007年夏天,被告将原告父亲管理的公路款4000元偷走外出,并将儿子带走。2010年初,被告单独与其母亲去广东务工。2011年7、8月,被告与一异性准备私奔,被原告的亲戚及被告的父母发现并制止。2011年年底,被告未告知原告及家人,一个人就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告也无法与其联系。被告近三年来既不尽夫妻义务,也不尽作为母亲的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子刘某乙随原告抚养生活,被告承担二分之一的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代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6年7月12日在江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刘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失和,经村民组长多次调解未能和好。被告多次独自外出务工,不顾家庭,不管子女。2011年年底,被告回家后又与原告发生矛盾,随后被告再次独自外出,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遂于2013年3月6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红桥镇水河村新元田组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到江安县红桥镇义和村大山组对被告父亲代中易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被告多次独自外出务工,导致原告无法与其联系,造成夫妻双方不能有效的沟通;双方因家庭琐事于2011年发生纠纷后,便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难以得到改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学习成长考虑,由于原、被告之子刘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有感情基础,且被告至今无法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的规定,原告请求子刘某乙随其生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被告应当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2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7元的标准,依法确定被告每年承担的子女抚养费为2683.50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清楚,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代某某离婚;二、子刘某乙随原告刘某甲生活,由被告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2683.50元至子刘某乙成年时止,给付方式:每年12月30前给付当年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伟人民陪审员  葛正宣人民陪审员  刘兴楷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晏中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