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行审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与周明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周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东行审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法定代表人张南芬,局长。被执行人周明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2年9月6日作出的甬东土资裁(2012)0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2年9月6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第三人宁波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宁波市土地开发前期办公室)申请作出甬东土资裁(2012)0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该裁决认为:一、阁楼不属于合法建筑面积,1992年10月7日江东区城建局作出批文,允许被执行人新建二层住宅用房,因此被执行人的合法建筑面积仅限在二层住宅范围之内不包括阁楼;二、晒台面积在宁波市江东纵横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测绘图中无测绘标识,因此对该处面积要求补偿于法无据;三、被执行人提出要原拆原造,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限制,不予支持;四、要求补偿42个月房租费及享受村里多个扩户办法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根据《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八条和《关于调整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价格和费用的通知》(甬价管(2003)23号)文件的规定,裁决:一、第三人应当在宁东家园为被执行人提供建筑面积为189.92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安置房与被执行人原合法住房按规定结算差价。不直接提供安置房的,第三人应按规定提供相应的购房资金,由被执行人自行选购安置房,并且第三人应按重置价贴费结合成新对被执行人原合法住房予以作价补偿;二、第三人应按规定给予被执行人住宅装饰补偿费、搬家补贴费、有线电视移机补偿费和电话移机补偿费等其他拆迁费用;三、被执行人须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七日内搬迁并腾空位于江东区宁东村洞桥头147号的房屋,并将房屋交给第三人。该裁决送达被执行人周明华后,被执行人周明华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26日作出(2012)甬东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被执行人要求撤销甬东土资裁(2012)0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的诉讼请求。后被执行人又于2013年2月16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浙甬行终字第31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甬东土资裁(2012)0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甬东土资裁(2012)0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准予强制执行,由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钱卫东代理审判员 翟建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方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