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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283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上海睿磁实业有限公司与绵阳泰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睿磁实业有限公司,绵阳泰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2837号原告:上海睿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晨,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赖国豪,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泰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吴林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恕,四川悦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曙川,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上海睿磁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泰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昌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睿磁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国豪,被告绵阳泰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恕、王曙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9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D12.5、D14.5两种规格钕铁硼产品,均需充磁,合同价款共计31万元。被告预付货款93000元,原告按约定生产后将产品送达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却以未看清合同为由拒收D14.5钕铁硼产品,并要求原告帮忙退磁。原告考虑到合作关系,同意帮忙于同年11月准备将退磁后的产品重新发给被告。被告又提出降价要求,不履行合同约定。2012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履行合同,被告回函称解除合同。原告只有将产品以5万元的价格转卖第三人。被告不讲诚信,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现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货物贬价、交通费、快递运费、退磁费等各项损失124705元。被告绵阳泰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实属,但合同文本是原告先拟好后传真至我公司,我公司按惯例理解14.5型号无需充磁,并电话告知了原告该型号不充磁,后才加盖公章传回原告。2011年9月28日我公司在原告交货时再次明确14.5型号不充磁,原告才自行带回退磁,并口头承诺一周后退磁完毕交货,并不是原告帮忙退磁。原告退磁后,不按合同约定交货,提出先付全部货款再送货,我公司一再催促,原告均拒绝送货,还声称“押着你们的钱,你们不要货也不要紧”“可以等价格高了再卖给别人”。此后却遇上货物价格下跌,是原告的行为造成损失扩大。原告主张一年后才将货物转卖他人,因货物属于种类物,无法查证就是原、被告约定的货物。在原告逾期履行合同后,我公司已依法解除了合同,相应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应退还我公司多付的货款3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D14.5和D12.5两种规格钕铁硼各10万片,前者单价2.05元合计205000元,后者单价1.05元合计105000元,主要技术要求厚度方向充磁等。合同还约定,运输方式及运费由原告负责,被告预付30%货款,余款货到付款,交货期限为15天,收货后进行验收并应在7日内提出异议,否则视为产品合格。2011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预付货款93000元。同年9月28日原告以托运方式向被告提交货物。被告收取其中D12.5规格的货物,并支付原告50000元。对于D14.5规格的钕铁硼被告提出无需充磁故未交付,而由原告带回退磁。2012年10月19日,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以原告委托人的名义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做好收货准备。同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关于解除购销合同的函》,称因原告未履行发货义务一年余导致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多支付的3.8万元。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上海湘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将不充磁的D14.5钕铁硼10万片以5万元价格出售后者。原告称系因被告不履行合同,故只有将约定标的物变卖他人,货物贬值损失达15.5万元。另查明:2011年10月28日,原告支出退磁费4620元。因退磁原告支出运费595元。原告提供两张机票,显示2011年9月27日张国赞从上海飞绵阳花费880元,同月29日从成都飞赣州花费1410元。原告称该费系其公司员工张国赞到绵阳处理纠纷产生的费用。被告称张国赞系顺便到绵阳收货款,另有其他地方的业务,收货时支付5万元给张国赞。原告提供其员工张国赞与被告的事务负责人何松的电话录音,显示:2011年10月24日原告告知“已退好磁”,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67000元”,同月26日原告要求“款到发货”;同月29日被告要求“货到付款”,11月4日被告要求“按现价交易”;11月4日原告称“货不要也不要紧,几万元预付款我们也不亏,后面价格肯定要涨,等价格涨了再卖给别人”;11月14日被告再次表明“按现价”;2012年8月29日原告问“怎么说”,被告回答“货不在这,要求退回已付款”。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快递货物跟踪记录、律师函、解除合同的函、退磁费说明及收据、快递单、电子机票行程单、短信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先交货后付款,原告在对D14.5规格的钕铁硼退磁后要求先付清余款再发货,其行为先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之后,被告要求按现价交易亦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对纠纷及损失的产生均应承担责任。原告在纠纷发生后已明知合同难以继续履行,在市场行情一直下跌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对货物作出处理,直到一年左右时间才低价转卖他人,对于损失的扩大原告应负责任。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按以前的交易习惯记载D14.5规格钕铁硼为充磁。被告在审查合同时疏忽大意未作修改,但在收货时提出需要不充磁的货物,原告同意并将货物带回退磁。因此,应当认定退磁是双方对部分货物质量标准的变更约定,原告在退磁后应重新向被告交货。原告主张货物已交付,系帮忙退磁不符合事实,否则原告亦不会主动承担退磁的相关费用。原告主张退磁费和运费作为其损失没有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张国赞从上海到绵阳系收货款,尔后其从成都到赣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其乘飞机前往绵阳处理纠纷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主张的张国赞交通费不予支持。本案的损失金额应认定为按合同约定的期待利益205000元扣除最后处置价值50000元,即155000元。按双方的过错情况,本院确定该损失由被告赔偿40%即62000元。被告预付款93000元加收货时支付的50000元,合计支付原告143000元。合同实际履行部分的货物价款为105000元,品迭后被告多支付原告货款38000元。该款与其赔偿款相品迭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40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泰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睿磁实业有限公司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上海睿磁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94元,本院减半收取1397元;由原告上海睿磁实业有限公司承担900元,被告绵阳泰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昌楠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