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张伯桥与宋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伯桥,宋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45号原告:张伯桥。被告:宋新华。原告张伯桥诉被告宋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伯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伯桥诉称:被告宋新华于2007年3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被告陆续分多次归还。2010年9月1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2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将于2012年10月全部归还。后被告分12次归还原告借款共计87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宋新华未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宋新华于2010年9月10日结算时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2200元,后来被告归还了87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宋新华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应诉,且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0日,原告张伯桥与被告宋新华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2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分多次归还原告借款共计8700元,但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5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张伯桥与被告宋新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由于被告向原告张伯桥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归还时间,应认定为未约定履行期限。起诉是一种催讨形式,根据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以及经催告不还,出借人可要求债务人偿付催讨后的利息的法律规定,被告宋新华应在原告张伯桥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该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5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宋新华向张伯桥返还借款3,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新华负担(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亚莉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