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夏立与桂林市新鸿基投资有限公司、聂玉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立,桂林市新鸿基投资有限公司,聂玉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521号原告夏立。被告桂林市新鸿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建安路8号聚龙山庄35-38栋1-18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蒋晓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昌漓,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聂玉萍。原告夏立与被告桂林市新鸿基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聂玉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立、被告桂林市新鸿基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昌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立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借给被告10万元,归还期是2012年12月24日。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根据双方之前达成的还款协议,被告应承担违约处罚金6万9千元,合计169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贵院,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逾期未还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6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夏立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桂林市新鸿基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的回单,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被告桂林市新鸿基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原告要求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桂林市新鸿基投资有限公司对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聂玉萍未答辩未举证。经开庭质证,被告桂林市新鸿基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聂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24日,被告桂林市新鸿基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夏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注明,本公司自愿向夏立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0年10月24日至2012年12月24日止。如到期未还,超期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处罚计算。此借款只用于一切合法之用途,否则由此引起一切后果由本公司负责。被告桂林市新鸿基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条上予以盖章。至今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桂林市新鸿基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夏立借款100000元有被告桂林市新鸿基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其盖章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债权债务依法成立,被告桂林市新鸿基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桂林市新鸿基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及违约金6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并没有约定,现原告要求的利息实际为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的罚息,与其要求的违约金是同一性质。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根据被告桂林市新鸿基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约定,如到期未还,超期归还则按借款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处罚,但因我国法律对于约定违约金的定义和法律精神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在原告未举证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过高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较为符合双方当事人利益,同时也体现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聂玉萍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新鸿基投资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夏立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0月25日起计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夏立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80元,保全费1395元,合计50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新鸿基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68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小娟代理 审 判员 韦乐芳人民 陪 审员 王永春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苏 萍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