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08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张林与张玉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082号原告张某被告张某1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港、代理审判员李志华、人民陪审员张用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张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2012年5月,原告向贵院起诉离婚,通过贵院调解,原告给予被告和好时间,但被告并不珍惜,现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因此,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程度。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1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8月12日办理结婚证,于2008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张某某。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宿豫来民初字第02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2013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而成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作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和好工作。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女张某某随其生活,本院从更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及目前张某某的生活状况考虑,认为张某某跟随原告生活较适宜。关于抚养费,原告主张由其自行抚养,因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二、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张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港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人民陪审员 张用良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