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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王炜维、刘小伟职务侵占罪,郭娉婷、林俊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郭某某;林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职务侵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湖南省桃源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深圳市宝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售后服务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江西省赣州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深圳市宝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物料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女,1970年5月23日出生,广东省深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案发前系深圳市南山区康佳集团品质部质检员。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被告人林某,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广东省深圳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深圳市南山区康佳集团员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郭某某、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新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郭某某、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案发前系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深圳市宝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从2012年9月至12月之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在该公司五楼车间,将型号为156、069A、069和068B的手机触摸屏1550片、UV硬化接着剂63支盗出厂外(共价值约人民币105800元)。后二被告人通过被告人郭某某,将部分赃物卖给了被告人林某。2012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的800片156型号的手机触摸屏盗出(共价值约人民币51200元),王某某、刘某某以每片27元的价格卖给了郭某某,郭某某又以37元每片的价格卖给了林某。另查,被告人王某某共得赃款人民币20650元,被告人刘某某共得赃款人民币11600元,被告人郭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左右。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民警从被告人王某某住处缴获了被盗的156型手机触摸屏250片。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林某被抓获归案,民警从被告人林某处缴获了被盗的156型手机触摸屏800片,UV硬化接着剂63支(其中3支为800克,60支为50克)。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自愿退赃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郭某某自愿退赃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林某的家属自愿退赃人民币20000元,上述赃款已经存入本院账户监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郭某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郭某某、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郭某某、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林某的家属在案发后主动退赃,在量刑上予以从轻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三、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四、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   锐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斯 瑜书 记 员 于佳(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