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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二终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袁自林、袁兴英等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支公司金寨营销服务部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袁自林,袁兴英,汪立琴,汪林,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金寨营销服务部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民二终字第0017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军,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燕,该支公司营运部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自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兴英。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汪立琴。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汪林。上述四被上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思军,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金寨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周书葛,该服务部经理。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袁自林、袁兴英、汪立琴、汪林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金寨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金寨营销部)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太平洋保险金寨营销部于2013年1月9日(交邮时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9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00011号民事裁定,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它组织包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包括其依法设立的营销服务部。太平洋保险金寨营销部是依法登记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太平洋保险金寨营销部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此,金寨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金寨营销服务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上诉称:太平洋保险金寨营销部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应当是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平洋保险金寨营销部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金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首先,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包括其依法设立的营销服务部,故太平洋保险金寨营销部是依法登记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于“其它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中太平洋保险金寨营销部作为具体经销个人人身保险的分支机构,应当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此,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颜 凯审 判 员  张西湖代理审判员  刘莹洁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牛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