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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一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151号原告林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岩,系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农民。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由于二人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栖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5年1月20日,生育一女孩林某乙。原、被告婚前夫妻感情尚好,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于2010年10月份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林某乙,原告要求由其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栖霞市庙后镇楼西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案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和睦,互相尊重,互相谅解。遇家庭琐事应协商解决,不应轻易提出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执,被告于2010年10月份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彭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关于原、被告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等,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故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案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明大审判员  蒋基德审判员  于 海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