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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陈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春蓉,陈永富,杨达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925号原告唐春蓉。委托代理人蒋堰伶,系都江堰市灌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永富。被告杨达芬。原告唐春蓉与被告陈永富、被告杨达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闻宇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春蓉的委托代理人蒋堰伶、被告陈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达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春蓉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签订一份购买铺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都江堰市蒲阳镇人民政府城镇安置待分给被告的铺面出售给原告,该安置铺面面积32平方米,总价96000元。签协议时被告告知原告该铺面从签订协议给付铺面首付款之日起三个月内便能取得铺面。原告因生意急需铺面,即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铺面首付款,余款46000元被告同意在三个月内铺面分得后给付。然而时至今日,该安置铺面仍未分得。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除协议,退还首付款50000元,被告却以无钱退还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法,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的购买铺面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首付款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富辩称,首先我卖的是指标而不是现铺,而原告也清楚此事实,因此该购房协议不存在欺骗行为。其次,协议约定的意思是如果三个月内拿到铺面就收取余款46000元,而不是保证三个月内一定能分到铺面,并且协议的第四项的第四款也表明合同是无终止日期的,而第四项第五款明确载明了双方都不能违约,因此原、被告双方都应该履行该协议。被告杨达芬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永富与杨达芬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5日原告唐春蓉与被告陈永富签订一份购铺面协议,该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陈永富将都江堰市蒲阳镇人民政府城镇安置房铺面出售给唐春蓉,该安置铺面面积为32平方米,总价款为96000元;唐春蓉先首付50000元,在三个月内铺面分下来后唐春蓉将余款46000元支付陈永富。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唐春蓉即将首付款50000元交付被告杨达芬。至今被告陈永富、杨达芬未将协议约定的铺面交付原告唐春蓉使用。故原告唐春蓉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于2012年3月5日所签订的购买铺面协议,被告退还原告首付款5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所签订的购买铺面协议中所约定的安置房铺面仍然未分配下来。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且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购铺面协议及首付款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铺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协议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上述铺面分得,但被告至今仍然未分得该铺面,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被告退还首付款50000元之主张,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被告签订的《购铺面协议》是无终止日期的,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的《购铺面协议》;二、被告陈永富、被告杨达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唐春蓉首付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永富、被告杨达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闻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梦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