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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93号原告贾某某,女,汉族,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男,汉族,住宁陵县。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6月26日在本院城郊法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我们经人介绍订婚。农历10月19日举行婚礼。2012年11月29日办理登记手续,均系再婚。由于被告有生理缺陷,不能履行夫妻义务,无法共同生活。故依法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追回婚前财产。被告当庭口头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返还其嫁妆,要求原告返还压帖彩礼16000元并包赔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依据原、被告之间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被告要求返还压帖彩礼并包赔损失30000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或补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12月17日宁陵县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法庭调查结合本案案情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被告给原告送压帖彩礼现金16000元。2012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婚礼。原告的嫁妆有被子6条,单子16条,茶具1套,洗衣机1台。因被告有生理缺陷2013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当庭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压帖彩礼并包赔损失共计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嫁妆依法也应归其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压帖彩礼的请求,依法也应酌情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包赔其经济损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包赔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二、原告贾某某的嫁妆被子6条、单子16条、茶具1套、洗衣机1台归原告贾某某所有;三、原告贾某某返还被告苏某某压帖彩礼现金10000元。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贡亮代理审判员  李文郁人民陪审员  郭广川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 员代  忠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