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行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孟朝红与北京市司法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朝红,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西行初字第278号原告孟朝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维玉,山东翼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后广平胡同39号。法定代表人于泓源,局长。委托代理人吕立秋,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弼奇,北京市司法局干部。第三人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100号1号楼东区****室。法定代表人金姬善,主任。委托代理人金姬善,女,同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朴虎国,男,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原告孟朝红不服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所作的京司鉴投复(2012)142号《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孟朝红投诉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问题的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鉴于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天平鉴定中心)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该中心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朝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玉,被告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吕立秋、欧阳弼奇,第三人天平鉴定中心委托代理人金姬善、朴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18日,被告作出京司鉴投复(2012)142号《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孟朝红投诉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该《答复》中记载着如下内容:……孟朝红:您投诉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天平鉴定中心)的材料已收悉,我局十分重视并就您反映的问题开展了调查工作,现就您反映的有关问题答复如下:2012年10月3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天平鉴定中心对北京市东城区急救站于2010年8月23日晚在北京地铁2号线鼓楼站对患者马跃进行的院前急救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等进行司法鉴定,天平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开展了鉴定工作。关于您反映的天平鉴定中心从通知听证到听证过程都极不严肃,不用书面的方式通知您、让您久等等问题。我局认为,您所反映天平鉴定中心的问题,不属于违法违规情形,而是服务态度问题。关于天平鉴定中心在本次鉴定中的服务态度问题,我局已转交天平鉴定中心,要求其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如不服本答复,可以自收到本答复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或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答复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特此答复。为证明被诉行为的合法性,被告于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第一组证据、原告投诉材料:1、孟朝红2012年11月16日投诉函;2、孟朝红2012年11月12日致北京市司法局投诉函;3、孟朝红2012年11月29日《关于投诉处理要求公开听证》;4、孟朝红身份证复印件;5信封复印件。被告出示该组证据为了证明原告投诉事项、投诉时间、投诉请求及投诉材料。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司法局调查的实体证据:6、2012年12月6日投诉答复材料,该证据证明天平鉴定中心说明在鉴定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违规的问题;7、司法鉴定许可证,证明天平鉴定中心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8、司法鉴定人执业许可证,证明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质。9、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档案卷,证明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开展鉴定,按照自行制定的听证办法进行了听证。原告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组证据的调取程序有问题,证据不全面。被告没有调取听证录像,遗漏关键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司法局就投诉案件办理的程序证据:10、投诉登记表;11、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12、调查通知书;13、2012年11月15日司法鉴定投诉处理联系记录单;14、2012年12月6日司法鉴定投诉处理联系记录单;15、司法行政机关执法文书送达回证及特快专递详情单;16、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市司法局对原告投诉案件进行调查的程序。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调查程序有异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投诉进行实质调查。调查人员也没有制作调查笔录,听证录像没有调取,遗漏关键证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诉称,原告依法向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举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违法违规进行鉴定的问题,申请被告依法对原告举报的问题进行查处。但是被告并没有对原告所举报的问题进行查处,反而作出京司鉴投复(2012)142号被诉《答复》来糊弄原告。被告将原告在投诉中反映的违法违规问题认为是“服务态度”问题,仅仅要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自查了事,被告的做法是不负责任的。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诉《答复》违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天平鉴定中心听证会的录像资料,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调取并当庭出示。原告调取这份证据用以证明天平鉴定中心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上存在多次接听电话、打断专家问话、离开听证现场、在鉴定结论做出之前对原告的主张做出结论性判断等有失客观公正的不当行为和表态,严重干扰了听证程序的正常进行。被告认为听证不是其调查的法定范围而是鉴定机构自行规定的内容,因此听证录像光盘与本案被诉《答复》无关联性。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辩称,本局所作《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用。第三人同意被告《答复》,诉讼期间,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说明被告作出被诉答复的事实及其程序。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具体答复违法。通过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的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3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天平鉴定中心对北京市东城区急救站于2010年8月23日晚在北京地铁2号线鼓楼站对患者马跃进行的院前急救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等进行司法鉴定,天平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开展了鉴定工作。2012年11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对天平鉴定中心的投诉材料。2012年11月19日、12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补充材料。投诉材料中原告主要反映天平鉴定中心听证过程极不严肃,包括不用书面方式通知原告听证时间、地点、日程;听证没有准时开始;听证没有提供足够的旁听席位;没有询问原告是否申请听证回避;听证主持人听证过程中不断接打电话,打断专家问话;没有介绍专家基本信息等问题。被告收到原告投诉材料后于2012年11月21日决定受理并向原告发出《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同日,被告向天平鉴定中心发出《调查通知书》要求其进行陈述、说明;2012年12月6日,天平鉴定中心向被告作出《关于孟朝红投诉的回复函》并提供了相关鉴定档案材料。2013年1月18日,被告经过审查后作出被诉《答复》并送达原告及天平鉴定中心。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处理。据此,被告作为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投诉具有调查处理的职权。本案中,被告就原告投诉事项,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受理,并履行了法定的调查程序。关于原告投诉的天平鉴定中心从通知听证到听证过程都极不严肃、不书面通知原告、听证延迟、随意接打电话等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反映的这些问题不属于违法违规情形,而是服务态度问题。同时,被告针对在调查中发现的第三人存在的服务态度问题,要求第三人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本院认为,被告通过调查,针对原告的投诉事项,依法予以答复,同时指出天平鉴定中心在听证工作中存在的服务态度问题并责令进行自查,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答复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朝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孟朝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冒智桥人民陪审员 张汝建人民陪审员 王培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