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慈商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与慈溪市新浦益顺车辆配件厂、岑万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慈溪市新浦益顺车辆配件厂,岑万丰,胡藕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120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政,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新浦益顺车辆配件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高桥村。代表人:岑万丰,该厂厂长。被告:岑万丰,系慈溪市新浦益顺车辆配件厂厂长。被告:胡藕儿,农民。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慈溪市新浦益顺车辆配件厂(以下简称益顺厂)、岑万丰、胡藕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斐斐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顺厂、岑万丰、胡藕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2012年3月8日,原告和被告岑万丰签订合同号为822132012000133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岑万丰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向被告益顺厂自2012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8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融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贴现等。同日,被告胡藕儿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原告依据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向被告益顺厂提供的贷款,由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和被告岑万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4月13日,被告益顺厂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借款月利率7.74‰。同年10月8日,被告益顺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借款月利率7.14‰。同年11月7日,被告益顺厂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借款月利率7.17‰。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的担保合同为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益顺厂借款后仅按约付息至2013年3月20日。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诉请判令:1.被告益顺厂即时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8000元;2.原告对被告岑万丰提供的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23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胡藕儿对被告益顺厂应承担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合作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由被告岑万丰提供自己所有的房屋为被告益顺厂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岑万丰提供自己所有的房地产作抵押及原告与被告岑万丰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分别为8221120120016402、8221120120044592、8221120120049854)三份、借款借据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益顺厂分别提供借款4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并对三笔借款的借款期限、担保方式作了约定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胡藕儿承诺对被告益顺厂的贷款与被告益顺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5.《委托律师合同》一份、《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8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外,另查明:《最高额抵押合同》还约定被告岑万丰提供位于柯桥××大道××号绍兴轻纺贸易中心4幢4-707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财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债权限额为最高融资限额800000元,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融资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2012年3月20日,原告领取了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239**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与被告益顺厂签订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承诺书》还约定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被告益顺厂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至今未能归还借款800000元及自2013年3月21日起算的相应利息。被告胡藕儿未尽共同还款之责,被告岑万丰也未尽担保之责。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益顺厂,被告益顺厂理应按约还本付息,未按约给付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岑万丰为本案讼争债务提供位于柯桥××大道××号绍兴轻纺贸易中心4幢4-707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财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23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岑万丰系被告益顺厂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岑万丰负有清偿债务的终局义务,其不享有向被告益顺厂追偿的权利。被告胡藕儿应当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新浦益顺车辆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80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38000元;二、被告慈溪市新浦益顺车辆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74‰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61‰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14‰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71‰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17‰计算的利息及自2013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755‰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胡藕儿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新浦益顺车辆配件厂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若被告慈溪市新浦益顺车辆配件厂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岑万丰提供抵押的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23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30元,减半收取计6165元,由被告慈溪市新浦益顺车辆配件厂、岑万丰、胡藕儿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斐斐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共和国物权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