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鼓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南京原朴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南京易智绘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南京易智绘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南京原朴图文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87号原告张某某,男,1986年10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宇偲,江苏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易智绘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智绘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64920-9,住所地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11号商会大厦黄金楼A幢1401室。法定代表人李叶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原朴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朴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802041-9,住所地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11号商会大厦黄金楼A幢1401室。法定代表人张明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易智绘公司、原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宇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智绘公司、原朴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开始一直在被告易智绘公司工作,担任后期制作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5000元左右。自2011年5月份开始,被告原朴公司进入筹备注册阶段,和易智绘公司在同一地址办公经营,原告实际也是在为被告原朴公司工作,从点数表及工资表抬头名称均能看出。在此期间,两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交纳社会保险。原告的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1000元加点数提成,点数提成按每个月个人完成点数乘以10元折算成人民币发放。从2012年8月份开始,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多次交涉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所欠工资共计8788元;2.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1月至2012年9月的社保;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智绘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朴公司在庭前向本院寄来答辩状,辩称原告系与被告易智绘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朴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刚注册成立,尚未开始经营,人员也未招募,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易智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从2010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但原告主张自2010年1月起即到被告易智绘公司处工作,担任后期制作工作。原告称从2011年年中开始,被告原朴公司进入筹备注册阶段,并与被告易智绘公司在同一地址办公,原告实际也为被告原朴公司工作。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自2012年8月起,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未果,遂于2012年9月16日离开被告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资且未缴纳社会保险,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未予立案,并于同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所主张的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份的工资分别为7月份工资4150元(基本工资1000元+点数提成3150元),8月份工资4100元(基本工资1000元+点数提成3100元),9月份工资690元。合计为8940元,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按诉讼请求8788元主张。原告庭审陈述其2011年9月份工资为4060元,10月份工资为3870元,11月份工资为2410元,12月份工资6230元,2012年1月份工资4240元,2月份工资为5350元,3月份工资为4520元,4月份工资为3170元,5月份工资为4693元,6月份工资为3000元。另查明,案外人王吉诉被告易智绘公司、被告原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作出(2012)鼓民初字第34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易智绘公司自认其对公司其他员工按底薪加点数提成方式计发工资。因本案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明细表、点数表、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本院(2012)鼓民初字第3407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自2010年5月起至被告易智绘公司处工作,但后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则原告与被告易智绘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劳动期限应认定从劳动合同签订之日即2010年9月15日开始。原告主张其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加提成工资,被告易智绘公司在另一案件中已认可原告所述的工资发放方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工资支付标准、项目、形式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易智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工资状况,对原告所述的工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易智绘公司应依法给付原告欠付的工资8788元。原告离职前被告即拖欠工资,合同到期后,双方又未续签合同,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149元,结合原告的劳动时间,被告应给付经济补偿金为8298元。原告称自2011年年中开始,被告原朴公司进入筹备阶段,并以公司负责人身份与被告易智绘公司在同一地址办公,原告实际也为被告原朴公司工作。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另与被告原朴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原朴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易智绘公司为其补缴2010年1月至2012年9月的社保,因该请求不属于本院处理范围,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易智绘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资8788元。二、被告南京易智绘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经济补偿金8298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蓉蓉人民陪审员  郭贤东人民陪审员  王金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其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