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开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方东根与刘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东根,刘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商初字第309号原告:方东根。被告:刘锦平。原告方东根为与被告刘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东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东根起诉称:被告系油漆师傅,原告曾为其工作,双方熟悉。2011年11月16日,被告因购买油漆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之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2012年1月15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同意于2012年3月30日前将该笔借款予以归还。如果不能按期归还的,被告同意按银行利息计算。然协议达成之后,至今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诿,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从2011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锦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方东根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借条、还款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被告之间具有借贷关系等事实。因被告刘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三性”原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油漆师傅,原告曾为其工作。2011年11月16日,被告因购买油漆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于2011年12月16日付清。之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同意于2012年3月30日前归还该笔借款,并载明如果不能按期归还的,被告同意支付银行利息。之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方东根与被告刘锦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锦平仍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锦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方东根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锦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东海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一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