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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岑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欧小荣、吴琼华、欧振森、刘昌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欧小荣,吴琼华,欧振森,刘昌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岑民初字第146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三路。诉讼代表人李树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发颖,男,桂林银行岑溪支行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文,男,桂林银行岑溪支行信贷员。被告欧小荣,男,住岑溪市名都新城。被告吴琼华,女,住岑溪市名都新城。被告欧振森,男,住岑溪市名都新城。被告刘昌芬,女,住岑溪市名都新城。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下称桂林银行梧州分行)与被告欧小荣、吴琼华、欧振森、刘昌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泽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清波和黄文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晓迪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发颖、莫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树森未到庭,被告欧小荣、吴琼华、欧振森、刘昌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银行梧州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欧小荣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欧小荣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用于经营酒店,借款期限36个月(2012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初始贷款月利率为7.175‰(根据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相应利率)。同日,原告与被告欧小荣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欧小荣以其享有权利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共有人吴琼华、欧振森、刘昌芬均在抵押合同签名确认同意担保,并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欧小荣发放了贷款1200000元。借款后,欧小荣从2013年8月开始未按期归还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拖欠利息26330.39元,被告已构成违约,请求1、解除《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由被告欧小荣、吴琼华、欧振森、刘昌芬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计至2013年10月20日利息26330.39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原告对被告抵押房地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公告送达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及拟证明的事实为:1、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的事实;2、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欧小荣、吴琼华、欧振森、刘昌芬以共有房屋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经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3、借款申请书,证明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1200000元;4、房屋他项权证,证明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按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把1200000元贷款打入借款人指定账户;6、贷款业务出账通知书,证明原告通知借款人已把贷款打入其账户;7、个人贷款面谈记录,证明借款人借款前与原告信贷员进行了面谈;8、真实性材料承诺书,证明借款人对借款用途材料及真实性所做的承诺;9、承诺,证明借款人借款前向原告作出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承诺;10、欧小荣、吴琼华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各自名下的房产证、吴琼华名下土地证、欧镇森及欧小荣名下土地证、欧镇森及刘昌芬身份证、户口薄、欧小荣个人简历,证明四位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关系,除抵押房屋外吴琼华的其他房屋情况;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食品卫生许可证,证明被告欧小荣经营合法。被告欧小荣、吴琼华、欧振森、刘昌芬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欧小荣、吴琼华、欧振森、刘昌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明确、真实,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欧镇森与欧小荣是父子关系,欧小荣与吴琼华是夫妻关系,欧镇森与刘昌芬是夫妻关系。2012年7月31日,原告桂林银行梧州分行与被告欧小荣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3990720120638),合同主要约定:欧小荣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用于店面装修及购买经营用品;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和同年7月30日分别还款100000元,2014年1月30日和同年7月30日分别还款150000元,2015年1月30日和同年7月30日分别还款350000元;初始贷款月利率为7.175‰(即以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如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利率随之相应调整),按月结息;双方还对如被告违反合同任何一项约定均属其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贷款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到期及未到期的债务本金、利息、费用等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吴琼华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确认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欧小荣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欧小荣、欧振森以其共有的座落在岑溪市明都新城永兴二街48号的房屋和房屋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岑房权证城区字第00xx**号;共有权证号:岑房城区共字第00xx75-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岑国用(2002)字第00xx42653号,土地使用者为欧小荣、欧振森],共有人吴琼华、刘昌芬签名确认同意担保;2012年8月2日,房屋管理部门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号:岑房他证城区字第L20120**号);同日,原告将贷款1200000元转入欧小荣的62285601xx8746035号帐户向欧小荣发放了贷款。借款后,欧小荣未依约归还到期借款,2013年8月起未按期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拖欠利息26330.39元;原告没有通知或要求被告终止或解除合同。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提出其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的抵押房屋和原告的财产保全担保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欧小荣、吴琼华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是双方经协商后意见一致而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诚实守信,各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1200000元的义务,依法享有收回利息和本金的权利。被告欧小荣与吴琼华是夫妻关系,且吴琼华在借款合同签名确认与欧小荣共同借原告之贷款,该借款是其两人的共同债务,被告欧小荣、吴琼华在贷款合同期内没有依约归还已到期本金,没有依约支付2013年8月后利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收回到期及未到期贷款并收取欠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其请求理据正当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欧振森、刘昌芬虽然以其与欧小荣共有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该种担保属于物的担保,不是保证担保,且其没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取原告之款,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其不负有与欧小荣、吴琼华一起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请由该两被告与欧小荣、吴琼华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理据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支持;被告欧小荣以其与欧振森共有的房地产为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经共有人签名同意,且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欧小荣、吴琼华不履行债务时,对其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在拍卖或变卖时就未得清偿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欧小荣、吴琼华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二、由被告欧小荣、吴琼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26330.39元(该利息计至2013年10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日止)给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三、被告欧小荣、吴琼华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对被告欧小荣、吴琼华用于抵押担保的欧镇森、欧小荣、吴琼华、刘昌芬共有的座落在岑溪市明都新城永兴二街48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岑房权证城区字第00xx**号;共有权证号:岑房城区共字第00xx75-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岑国用(2002)字第00xx42653号],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变卖或拍卖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除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5837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交纳),公告送达费600元,共21437元,由被告欧小荣、吴琼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交原告,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2104370009249019015),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副本七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芳人民陪审员  黄文发人民陪审员  李清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