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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民一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黎某森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某森,蒲某兴,邱某英,邱某,黎某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民一终字第1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黎某森。委托代理人:邱某询,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蒲某兴。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邱某英。委托代理人:蒲某林,系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邱某,现在梧州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唐某贵,昭平县人民政府调处办干部。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黎某阳。上诉人黎某森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昭平县人民法院(2013)昭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桂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景泰;吕小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江丹担任记录。上诉人黎某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询,被上诉人蒲某兴、邱某英的委托代理人蒲足潮,被上诉人邱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黎某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邱某在第三人黎某阳的邀请下,无证驾驶桂JK6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第三人黎某阳,由富罗街出发前往富罗高速公路出口,到达高速公路出口后不久,被告邱某独自一人驾车返回富罗街,至县道699线27公里+0米处时,车辆碰撞在公路上正常行走的受害人蒲某政,造成蒲某政受伤,后送梧州桂东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2月18日,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贺(昭)公交认字(2012)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桂JK6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黎某森,该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邱某已赔偿原告损失17000元。2013年2月7日,该院以被告邱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的请求项目,该院依法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认为1015.15元;2、误工费:酌情按处理丧葬事宜5人×3天、处理交通事故2人×3天,合计21天计,即19131元/年÷365天×21天=1100.6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19131元/年÷365天×2人/天=104.83元;4、交通费: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核实为656元;5、死亡赔偿金:5231元/年×20年=104620元;6、丧葬费: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该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合计为154572.67元。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必须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这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法定义务,也是对受害人的特殊保障。因此,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为,而导致受害人得不到保险公司这种法定的特殊保障,则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被告黎某森作为桂JK6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因没有依法履行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故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某森辩称其“未将摩托车交给任何人驾驶和使用,同时对该车完全失去了支配权和控制权,对事故的发生亦不知情,不存在过错”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邱某在未取得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的前提下,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受害人死亡,行为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黎某森与被告邱某负连带责任进行赔偿,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黎某阳在未明知被告邱某是否具有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的前提下,邀请其驾车上路行驶,行为上存在过错,故应对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与被告邱某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该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对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邱某承担60%、第三人黎某阳承担40%为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三)、(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黎某森赔偿原告蒲某兴、邱某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1015.15元,被告邱某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邱某赔偿原告蒲某兴、邱某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6134.50元,扣除被告邱某已支付的17000元,实际尚应支付9134.50元;三、第三人黎某阳赔偿原告蒲某兴、邱某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7423.0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5元,由被告黎某森承担2398元,被告邱某承担344元,第三人黎某阳承担230元,原告自行承担1073元。上诉人黎某森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肇事摩托车是正常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是错误的。上诉人于2009年就一直闲置不使用该车辆,对未行使的车辆没有履行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一审以上诉人未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事故起因是被上诉人邱某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驾驶车辆所致,依法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蒲某兴、邱某英辩称,受害人15岁就因本事故失去年轻生命。给家人带来了巨大的伤害,被上诉人蒲某兴、邱某英难以面对丧子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邱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黎某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该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异议,认为肇事车辆为闲置车辆,无需投保交强险。被上诉人蒲某兴、邱某英及邱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并非是闲置不用、等同于废品的车辆。从事发当日被上诉人黎某阳将钥匙给邱某叫其送到高速路口可知,该车辆一直在使用。综上分析,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摩托车是否是闲置车辆,是否应当投保交强险是本案的争执焦点。上诉人虽称桂JK6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2009年以后便闲置。此后便不再年检,亦不再投保交强险。从被上诉人黎某阳在交警部门的陈述看,事发当天,是其拿着肇事摩托车钥匙叫被上诉人邱某驾车送其到高速路口。被上诉人邱某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从拿钥匙就能随即起动车辆的状况看,只有正常使用的车辆才有此性能。可见,肇事摩托车是经常使用的、而非闲置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此,上诉人黎某森有对该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由于上诉人未为其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依法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邱某因驾车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其是侵权人。被上诉人蒲某兴、邱某英在一审中已主张其两人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故一审判决上诉人黎某森、邱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蒲某兴、邱某英之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之判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黎某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8元,由上诉人黎某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少勋审 判 员  杨桂明代理审判员  莫美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