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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孟新民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新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孟新民,男,1970年10月27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宋守娜,河北宋守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李小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惠,该公司员工。原告孟新民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树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新民的委托代理人宋守娜,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惠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新民诉称,2013年4月1日19时40分,原告的弟弟孟祥敏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192**轿车沿丰南区孟庄子村西乡间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不慎翻入侧面沟里,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基本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共造成损失88652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出示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否则依据保险合同缺少双证的保险公司不赔偿;由于当时车辆翻车,导致我司不能核实车辆车架号,希望原告予以配合,否则我司无法核实标的车是为我司承保车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经法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17日,原告为冀B192**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9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2013年4月1日19时40分,原告的弟弟孟祥敏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192**轿车沿丰南区孟庄子村西乡间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不慎翻入侧面沟里,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祥敏负全部责任。2013年4月22日,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证报告书》,冀B192**车按报废核定损失,鉴定总金额76684元,收取价格鉴证服务费2300元。2013年5月13日,唐山市丰南区中天轿车修理厂收取冀B192**车拆解费7668元、拖车费2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865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的各项损失人民币88652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孟祥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有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孟新民各项损失人民币8865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8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宁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么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