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洮西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姚显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丁志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显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丁志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洮西民初字第98号原告姚显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温贵臣,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林峰。被告丁志江。委托代理人程文才,海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显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丁志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姚显军诉称,2011年9月12日18时许,原告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海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明路“告诉妈妈”歌厅门前时,与同方向行使向北转弯的被告丁志江驾驶的×××号夏利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丁志江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先前发生的费用,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白洮西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白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判决,但对原告的继续治疗等费用未予判决,告知原告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并确认原告自行承担此次事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40%赔偿责任。现原告的继续治疗已实际发生,花去医疗费4,876.02元、护理费2,569.25元、误工费3,30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963.19元。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赔偿护理费2,569,2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307.26元,共计5,886.51元;判决被告丁志江赔偿医疗费4,87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总额的40%,即被告丁志江赔偿原告2,430.4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限额内同意赔偿,医疗费已经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被告丁志江辩称,被告与原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2011年9月12日18时,而被告住院时间是2011年9月12日21时20分。原告明知自己受伤而不与同时受伤的他大姐“赵庆梅”去白城市中心医院救治,这足以证明原告人逃避交警部门对原告人的酒精测试。被告与出警办案人员要求事故受伤的大姐提供原告的联系方式,赵庆梅拒不提供。也没有找到原告人。原告人逃离现场,属于交通事故逃逸,有现场图为证,原告人没有在现场图上签字,属于弃车逃逸。原告人事故发生后11天才去白城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做笔录。据此,被告人不承担原告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怎样赔偿;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及事实,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1、诊断书及病历各一份,证明出院时间和期限,护理级别。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有异议,认为护理费用不合理。被告丁志江经质证有异议。2、票据,证明住院期间的支出。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有异议。被告丁志江质证有异议。3、工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有异议,需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被告丁志江经经质证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及事实,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1、赔款证明,证明赔款明细。原告及丁志江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志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及事实,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平面现场草图,证明姚显军没有在现场。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警察询问姚显军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后11天后的做的笔录。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2011年9月12日18时许,原告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海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明路“告诉妈妈”歌厅门前时,与同方向行使向北转弯的被告丁志江驾驶的×××号夏利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丁志江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第一次发生的费用,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白洮西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及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白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判决,现原告再次发生的医疗费4,876.02元、护理费2,569.25元、误工费3,30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963.19元。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赔偿护理费2,569,2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307.26元,共计5,886.51元;判决被告丁志江赔偿医疗费4,87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总额的40%,即被告丁志江赔偿原告2,430.40元。关于医疗费4,876.02元、护理费2,569.25元、误工费3,30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交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丁志江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40%。扣除原告先前起诉赔偿反诉原告丁志江的费用,被告丁志江应当赔偿原告27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2,569,2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307.26元,共计5,886.51元;二、被告丁志江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丁志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国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