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氾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曹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氾民初字第246号原告曹某。被告韦某。原告曹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5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曹某。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2003年外出打工,长年不归,最后一次回来是在小孩10岁生日时,之后被告便不再与原告及小孩有联系,原告曾多次找寻未果,至今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2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法院准许。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宝应县夏集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8月份外出打工后很少回家,近4、5年被告下落不明,杳无音信;证据3、(2012)宝范民初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4、到庭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被告长年在外,近4、5年被告下落不明,一直未归。被告韦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双方领取结婚证,1999年5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曹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7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法院准许。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调查笔录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曹某现在原告处生活,为了有利于其教育、成长,本院认为小孩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对于小孩抚养费,由于被告目前下落不明,且原告于庭审阶段自愿表示由其独自抚养。故对原告要求小孩随原告生活并由其独自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韦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子曹某随原告曹某生活并由其独自抚养。本案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爱成代理审判员 王文清人民陪审员 徐长俊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刁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