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观民二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程贤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程贤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观民二初字第0005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吴红先,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爱国,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文琴,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贤芳,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刘立林。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安庆分行)诉被告程贤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安庆分行委托代理人方文琴,被告程贤芳委托代理人刘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安庆分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02。截至2013年4月2日止,被告累计消费发生欠款本息、滞纳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24816.48元(其中欠款本金116705.45元、利息2275.76元,滞纳金等各项费用共5835.27元)。现要求被告程贤芳清偿信用卡欠款本息等各项费用141819.19元。程贤芳在庭审中辩称:欠款是事实,没有异议。兴业银行安庆分行为证明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信用卡合同关系的事实;4、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透支信用卡的事实。程贤芳未举证。程贤芳对兴业银行安庆分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23日,程贤芳在兴业银行安庆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02。程贤芳在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6月13日使用该卡中,共欠本金116705.45元、利息6353.37元、滞纳金等费用18760.37元。2013年4月26日兴业银行安庆分行起诉来院,要求程贤芳偿还欠款本息、滞纳金等共计141819.19元。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程贤芳欠兴业银行安庆分行141819.19元,有信用卡的交易明细单为证,且程贤芳当庭确认。故兴业银行安庆分行要求程贤芳偿还欠款及利息、滞纳金等各项费用141819.1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贤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信用卡欠款及利息、滞纳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1819.19元(截止2013年6月13日,本金116705.45元、利息6353.37元、滞纳金等费用18760.73元)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程贤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利平审判员 朱学燕审判员 胡 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峰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