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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嵊州市鹿山街道双燕村经济合作社上燕窠分社、竺某甲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鹿山街道双燕村经济合作社上燕窠分社,竺某甲,竺某乙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嵊州市鹿山街道双燕村经济合作社上燕窠分社,住所地嵊州市鹿山街道双燕村上燕窠村。诉讼代表人竺裕昌,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被告人竺某甲,中共党员,农民,社长。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竺某乙,中共党员,农民,委员。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嵊州市鹿山街道双燕村经济合作社上燕窠分社、被告人竺某甲、被告人竺某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嵊州市鹿山街道双燕村经济合作社上燕窠分社的诉讼代表人竺裕昌、被告人竺某甲、被告人竺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被告单位嵊州市鹿山街道双燕村经济合作社上燕窠分社(原嵊州市鹿山街道上燕窠村经济合作社)及担任该单位党支部书记兼经济合作社社长的被告人竺某甲、担任该单位村民委员会主任兼经济合作社委员的被告人竺某乙,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经村会议讨论决定,假借出售社屋拆除社屋,并补偿地基的名义,未经国土部门的审批,将位于原嵊州市鹿山街道上燕窠村前山门口3160.87平方米园地,计4.741亩的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给谢桂洋、陈某、章某、张某甲、杨某丙、赵某乙、钱孝战建造私人住宅。原嵊州市鹿山街道上燕窠村经济合作社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8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嵊州市鹿山街道双燕村经济合作社上燕窠分社的诉讼代表人竺某丙、被告人竺某甲、被告人竺某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嵊鹿(2011)19、20号文件,嵊鹿(2005)35号文件,证人竺某丙的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竺某甲、竺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谢某、杨某甲、赵某甲、王某甲、陈某、王某乙、章某、王某丙、竺某丁、张某甲、周某、沈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竺某戊、赵某乙、沈某乙、张某乙、钱某、金某、王某丁的证言,原嵊州市鹿山街道上燕窠村经济合作社2007年账本复印件,转让房屋协议及拆房协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欠条七张,上燕窠村经济合作社帐户明细及缴款明细单,土地勘测报告,涉案土地及在建别墅的照片,上燕窠村现金存款记帐本复印件及情况说明,会议记录复印件,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嵊州市鹿山街道双燕村经济合作社上燕窠分社,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竺某甲、竺某乙作为原嵊州市鹿山街道上燕窠村经济合作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竺某甲、竺某乙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嵊州市鹿山街道双燕村经济合作社上燕窠分社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竺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竺某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裘建秋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浩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