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余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2008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3月1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在2012年2月至7月期间,先后在淳安县汾口镇汾口大酒店客房、千岛湖镇千岛湖饭店客房内容留卢振华吸食毒品、在千岛湖镇宏山龙门家园62号102室容留汪飞安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振华、汪飞安、杨秀兰、余军英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余爱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