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阳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男,1987年1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玉川,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在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左右的隆鑫牌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徐某某折价退交了赃款3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徐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购车发票,抓获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赃款扣押清单,证人彭某、蔡某某、文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折价退交了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相立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