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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福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丽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福商初字第221号原告:刘丽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原告刘丽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福山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隋雨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6日、27日,原告在被告处开具卡号为6228480261408829610借记卡中的134557元被他人从中国农业银行湛江人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湛江支行)分多笔通过转支、现支方式取走,被告违反储蓄合同约定,致原告权益受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存款损失134557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存款134557元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支付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现有情况表明,被答辩人的借记卡曾被取走现金,但到目前为止,公安机关尚未对取现借记卡的真实性、取款卡密码的来源以及原告资金是被盗取还是被原告取走做出定论,因此从本案现有事实及证据看不具备民事诉讼的条件,应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做出相关结论后,再进行民事诉讼。二、原告认为存款在异地被取,动帐短信尚未能及时通知,故被告应承担责任。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无证据证实动帐短信未通知原告,原告在办理动帐短信提示后,就与移动公司计算机联网,只要动帐,联网的计算机就会自动发送,不需人工操作,故原告主张未收到短信提示应提供确切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反,原告在事发后,未及时报案,公安机关未调取和查询短信发送记录,原告也未向被告报案,导致移动公司发送信息的资料已经超过保存期限,被删除,无法查询,此举证及责任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涉案借记卡和密码由原告控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密码泄露或违规操作,致使存款受损失,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四、农行湛江支行凭核实正确的密码及账号将款项支出的行为正确,依据原告知悉并自愿签署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规定,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本案取款人在取款时提供了完全正确的账户信息和密码,应当视为原告认可的合法交易,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五、假设原告借记卡中资金确实被盗,其资金系在农行湛江支行被盗,未尽审核义务的系农行湛江支行,原告应向农行湛江支行主张权利,不应向被告主张。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由原告填写的《金穗借记卡个人卡申请表》申请人签署一栏载明,“本人声明以上填写内容属实,本人已知悉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落款由原告签名。其中,上述申请表所附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约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及密码,并及时更换金穗借记卡密码,防止泄漏,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经审查,被告向原告发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28480261408829610,原告同时在被告处为上述借记卡办理了短信通服务,约定由被告以短信方式向原告指定的号码1396457****发送动帐短信提示等金融服务信息。原告持卡分别于2012年4月26日18时53分34秒、54分33秒、55分45秒在中国农业银行烟台三站分理处取款支出现金2000元、2000元、2000元,共计6000元,支出后,涉案卡号账户余额为134606.61元。2012年4月26日23时22分54秒至2012年4月27日0时16分01秒,涉案账户中的存款被人在农行湛江支行的ATM机上分18次通过转账支取、现金支取方式支取存款133700元,银行扣除异地取款手续费857元后,该卡余额为49.61元。后原告于2012年4月30日8时32分向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报案,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于2012年5月7日以信用卡诈骗案立案,目前此案正在侦破过程中。庭审中,原告出示涉案银行卡,并主张该银行卡一直在自己手中,从没有丢失过,且原告并没有泄露密码。被告认为该银行卡现在由原告持有,不表示取款时在原告手中,认为存在借给别人或被他人复制的可能,并认为密码极有可能是原告故意或保管不善导致了泄露。关于动帐短信,原告认为,原告电话一直处于正常使用状态,从未关机,却没有收到短信提示,被告对此负有重大过错。对此,被告主张由于跨省发送短信,需要通过其他省份的移动运营商转发,因此可能存在导致转发延迟或网络故障使用户无法收到短信。另外,如果原告手机在屏蔽区或被人为屏蔽,也是收不到短信。根据银行与客户签订的短信通协议第五条约定,因通讯网络等原因导致短信不能发送给客户,银行不承担责任,免除了被告的责任。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2年4月26日、4月27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烟台三站分理处取款录像,该监控录像显示,原告持卡于2012年4月26日18时53分至18时55分在中国农业银行烟台三站分理处从借记卡账户中取款。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存款134557元的利息损失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被告提供的短信通服务协议、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金穗借记卡个人卡申请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借记卡,被告经审查向原告发放涉案借记卡,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将款项存入银行后,原告应该尽到妥善保管好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被告的主要义务是在约定条件下支付本金及利息,并为储户提供安全有效的交易系统及技术保障,以保证储户存款的安全。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存在未保障储户交易安全的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2012年4月26日18时53分至18时55分在中国农业银行烟台三站分理处取款后取走了银行卡,于2012年10月18日,第一次庭审中提交了该银行卡原件,从而推定同日23时22分开始,在广东湛江发生的取款行为系他人使用假卡从原告账户中盗取存款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系农行湛江支行的取款行为导致原告借记卡账户中存款的减少,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以及询问笔录,本案尚在侦查过程中,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的银行设备存有技术漏洞或加附额外添附物等致使原告银行卡信息泄露的情形,故原告证据不足以排除提款人利用真正的银行卡和密码取款的可能。截至目前,尚无确切证据证明原告存款是被他人非法盗取或通过伪造的银行卡支取,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依据不足。综上,原告证据不足以证实系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或过错导致原告银行卡内资金受到损失,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向被告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1.1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荣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栾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