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商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波,吕涵萍,公衍存,王平勇,杜彤,王加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773号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代码:26714532-1。法定代表人徐长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公海霞,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社工作人员。被告李波,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吕涵萍,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公衍存,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平勇,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杜彤,女,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加珍,女,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波、吕涵萍、公衍存、王平勇、杜彤、王加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公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吕涵萍、公衍存、王平勇、杜彤、王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波于2010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至2011年5月24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款。被告李波之妻吕涵萍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公衍存、王平勇、杜彤、王加珍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李波、吕涵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被告公衍存、王平勇、杜彤、王加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波、吕涵萍、公衍存、王平勇、杜彤、王加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波于2009年11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按月结息,于每月的20日结息,借款用途为包山。被告吕涵萍系被告李波之妻,于2009年11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对被告李波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公衍存、王平勇、杜彤、王加珍于2009年11月30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公衍存、王平勇、杜彤、王加珍自愿为李波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李波于2010年11月25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5日,月利率为8.5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结息至2010年12月21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波、吕涵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被告公衍存、王平勇、杜彤、王加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波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吕涵萍签订的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与被告公衍存、王平勇、杜彤、王加珍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波欠原告现金人民币300000元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波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公衍存、王平勇、杜彤、王加珍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公衍存、王平勇、杜彤、王加珍对被告李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吕涵萍出具了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李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波、吕涵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0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公衍存、王平勇、杜彤、王加珍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夫 如审判员 王 加 海审判员 吕 胜 锦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义成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