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徐琳与刘洪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琳,刘洪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093号原告徐琳,女,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刘洪重,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徐琳与被告刘洪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俊堂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曲建洋、人民陪审员单士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洪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琳诉称:我与被告刘洪重是朋友,2012年8月13日被告刘洪重向我借款21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12年8月25日被告刘洪重又向我借款22900元,说也是3个月还。期满后我向被告刘洪重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洪重偿还借款2329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洪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原告徐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张,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21万元、2012年8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22900元。被告刘洪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定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3日被告刘洪重向原告徐琳借款2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2年8月25日被告刘洪重又向原告徐琳借款22900元。期满后,原告徐琳向被告刘洪重催要借款未果。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2年8月13日被告刘洪重向原告徐琳借款2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原告徐琳已按照约定提供借款,被告刘洪重亦应按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刘洪重不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徐琳要求被告刘洪重偿还借款2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被告刘洪重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时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1月26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2年8月25日被告刘洪重向原告徐琳借款229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原告徐琳已按照约定提供借款,被告刘洪重亦应按约定还款。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3个月借款期限,被告刘洪重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查实,应认定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诉至法院至今,应视为已给被告刘洪重合理的还款期限,被告刘洪重仍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洪重偿还借款本金22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洪重于2012年8月25日向原告徐琳借款22900元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原告徐琳要求被告刘洪重自2013年5月21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重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徐琳借款本金21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刘洪重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徐琳借款本金229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4元由被告刘洪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俊堂审 判 员 曲建洋人民陪审员 单士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玉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