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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江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明英,合江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1987年3月10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同年8月28日生育一子黄某。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且原告一直在贵阳务工,被告在家务农,双方偶尔在一起。特别是2003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原告回贵阳继续务工,被告于2004年初外出务工至今,其间互不联系。原告曾于2008年8月27日诉讼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互不联系与往来,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1987年3月10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同年8月28日生育一子黄某。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在随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原告曾于2008年8月27日诉讼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互不联系与往来,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有结婚证、原、被告及子的身份证明、参宝乡龙顶山村村民委员会、参宝乡森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李跃平(被告的哥哥)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2008)合江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书为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从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即2008年10月起,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被告仍互不联系与往来,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权利,但这并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事实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为体现婚姻自由原则,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前,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益平代理审判员  王建容人民陪审员  赵 卫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卫强 来自